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翠鈴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春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右轉中山路1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中山路
1段其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適告訴人 劉溫 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翁金愛 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在該處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 劉溫濡 人、車倒地後再碰撞後方 潘惠燕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溫濡受有左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骨折、左小腿大範圍皮膚缺損併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並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劉翁金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翠鈴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王翠玲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翠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