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平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翌日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該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高
於法定值近2倍之情況下仍執意開車上路且行車搖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為毒品、竊盜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