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陳秀萍 被告 邱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回覆: 不克 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終結訴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小空」之成年男子及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年人等共組詐騙集團,於107年5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伊,稱伊市內電話欠費未繳,經伊表示並未申辦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又撥打電話向伊自稱為電信調查科之員警,向伊詢問姓名、住址、手機電話及繳費扣款方式,復又致電佯稱係金融調查科專員,為清查伊名下帳戶有無涉案,要凍結帳戶,要伊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並會派檢察官至伊住處收取,伊誤信其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領出,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款項交付被告,迨被告離去後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且收受106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11號、107年度偵字第6776、6914、7157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得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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