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40號聲請人 趙庭瑜 相對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6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27,674元予勞方(趙庭瑜)」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674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如主文第一項之調解方案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