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鄭輔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1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輔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1日8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麵包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麵包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早上喝醉酒去新北市○○區○○路
○○巷旁邊的麵店吃麵,有人嗆我,我原本不理他想回家,回
家路上在清水路85巷土地公廟桌上剛好看到一把刀,我就持
該把刀跑去向對方表示我不怕他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
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
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所攜
帶之刀械,其刀已開鋒,有照片可按,足見其刀鋒銳利,如
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而被移送人於酒醉之情形下,本已在回家途中,復攜
帶鋒利之刀械回到現場,向他人回嗆不怕他等情,顯然已經
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的威脅。其再辯稱只是防身用云云,顯
屬事後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
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
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之麵包刀1把,被移送人否認係其
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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