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三塊)、賭資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吉勝商行」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在上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雙俠彈珠台」、「超世紀賓果彈珠台」及「東方之珠彈珠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各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依一比一之比率開分押注賭玩,押中則賭客贏得分數,俟押賭玩畢,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該店內等值之飲料、香煙等各類商品,且所得兌換之數量未設上限;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均歸甲○○贏得,連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呂森源范昭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上址押注賭博,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客人以累積之分數兌換商品並非沒有上限云云外,對其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據供承:「::賭客如贏的話,只能兌換同值(每分一元)的飲料,兌換飲料沒有上限::。」(偵查卷第三
十七、三十八頁),另據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客呂森源於警訊時供稱:「每次把玩若還有剩餘之分數可和老闆寄分數或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即店內之物品都可以兌換,不限次數。」「我大約十天前第一次去玩,被抓到(這次)是第三次,我曾贏過一次,向甲○○的老婆兌換飲料,當天是換了一箱舒跑。」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扣案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卻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在上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原審法院未察,竟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且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被告所經營之「吉勝商行」,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因認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上開賭博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項立論見解,顯然本末倒置而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三台,經營之時間亦僅十餘日,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七千三百五十元,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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