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澄清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
訴人之子 孫明賢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有發燒不退、不吃東西、嘔吐及腹脹等症狀,因原就診之源美內兒科無法對孫明賢作進一步之檢查,乃轉診至澄清醫院,由被告對孫明賢為診斷及治療。被告為從事醫療工作之專業人士,應當知道孫明賢之症狀有可能為其他重大疾病,竟未對孫明賢所罹之症狀詳加研判及進一步觀察,僅以一般感冒症狀視之,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被告例行巡房之際,孫明賢發生出血及腹部漲大之情況,被告未經詳細診察,即認定係罹患登革熱,並轉加護病房,當日下午,孫明賢病情轉遽,乃要求自訴人將孫明賢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孫明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事後自訴人方發覺孫明賢所罹之疾病並非普通之發燒感冒,亦非登革熱,乃係猛爆性肝炎,故孫明賢之死亡實因被告連續誤診所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將孫明賢所罹之猛爆性肝炎,誤診為一般感冒及登革熱,加重孫明賢之病情並延誤醫療之時機,致孫明賢因而死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諸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已本於醫療專業知識,盡最大努力,就孫明賢之病灶詳加診察及為必要之處置。被告於孫明賢初入院時,並非單以一般感冒處置,有給予第一線之抗生素,並就其發燒之原因檢查血液、尿液,發現有病毒性感染,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嗣再改用第二線抗生素治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因孫明賢持續腹漲,乃安排腹部超音波檢驗,復有牙齦出血現象,乃檢驗肝功能及出血性登革熱之可能,並將之轉送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相關檢驗報告出來,認孫明賢極可能罹患猛爆性肝炎,惟因有高燒及牙齦出血,同時懷疑是出血性登革熱,而登革熱血清檢驗,僅衛生署檢疫總所有作,各大醫院都沒有作,為週延起見,方將此疑似病例,通報衛生局轉檢疫總所檢驗,並無將猛爆性肝炎誤診為一般感冒及登革熱之情事等語。經查:㈠孫明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由源美內兒科轉診至澄清醫院,被告除診斷為氣管炎外,並給予血液及尿液檢查,認定有病毒感染,給予抗生素及抗病毒藥物之治療,嗣經超音波檢驗及肝功能檢驗,認可能係猛爆性肝炎而轉診予台中榮民總醫院,有源美內兒科、澄清醫院病歷各一冊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所附被告簽署載明疑似猛爆性肝炎之轉診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孫明賢之病狀,並非僅依一般感冒治療,亦未有將猛爆性肝炎誤診為出血性登革熱之情事,自訴人指訴被告有誤診之行為,核無所據。㈡本件經原審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⑴病患最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猛爆性肝炎。本病例病患到達澄清醫院求診前,有長達二週之發燒,此點在猛爆性肝炎,並不多見,因而又考慮登革熱,似屬合理。該二病症初開始時,確不易作鑑別診斷,且施醫師三天後診斷仍無法確定,將病患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時,確也同時考慮到猛爆性肝炎或出血性登革熱的可能。⑵病童初住院時,依病童(家屬)之主訴如發燒、咳嗽等症狀,診斷為病毒性氣管炎即一般感冒,惟也有考慮肺炎之可能性,並給予抗生素。後來發現病童腹部有腫大,在一月十五日安排超音波發現膽囊增厚,及肝功能異常,同時腹部愈形腫大,並有咖啡色血塊嘔出,即懷疑猛爆性肝炎,予以轉加護病房,再轉台中榮民總醫院,則為合理之處置。⑶幼兒猛爆性肝炎,自感染到發病時間,依原因不同而不同,但依一般而言,進行速度甚快,由症狀開始到有肝昏迷現象常在一星期之內,至多四星期。發病之初始,並無特殊症狀,往往如發燒及疲倦等,之後若出現黃疸,意識不清,異常出血,才可診斷。本案住院到診斷共三天,而依病歷紀錄,到一月十五日出現黃疸之後即轉院,仍屬合理的診斷速度,診斷之後,即轉到台中榮民總醫院,並無延誤之情事。⑷幼兒猛爆性肝炎死亡率非常高,依本例之情形,已算適時診斷及處置,都仍發生不幸情事。綜合而言,本案乃不易診斷且死亡率高之幼兒猛爆性肝炎,施醫師之診斷及處置,應在合理的範圍。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八О五八三六四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孫明賢之診斷、檢查及治療等過程,自無任何業務上過失之行為。㈢本院再次應自訴人之聲請,囑託該委員會就自訴人質疑之下列諸點,加以說明:①孫明賢以持續發燒二週之病情急診轉住院,應否作生化檢驗?②孫明賢在澄清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生化檢驗報告單,依其內容觀之為空白,試問以孫明賢長達二週之發燒病情,轉診澄清醫院係區域性教學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竟僅係聊備一格,有無疏失?③檢驗報告製作完成應費時若干?檢驗項目應否有肝細胞酵素之代謝指數(即GOT、GPT肝指數)?④被告應否於孫明賢住院時即作生化檢驗,並應於檢驗報告作出後,依據肝指數(GOT、GPT)之數據判斷,病人非登革熱,而係肝炎,並作出正確之醫治方向?⑤猛爆性肝炎發生原因為何?有無可能早期普通肝炎因延誤時日處治,以致發展成猛爆性肝炎癥狀?該委員會函覆:①兒童之猛爆性肝炎誠屬罕見,不易診斷,更何況本案病童是以二週之發燒為起始症狀表現,更是猛爆性肝炎少見的症狀表現。病童一開始因有發燒咳嗽症狀,當作病毒性氣管炎處理,故一開始無法診斷,實屬合理。因此,無違醫療常規及執業時應行注意事項之情事。②病童以二週間歇性發燒轉到澄清醫院,一般而言持續發燒主要考慮下列方面之病疾。⒈是惡性腫瘤,⒉是傳染性疾病,⒊血管性或自體免疫性疾病,⒋其他。以澄清醫院處置而看,有實施一般常規血液檢查及C反應蛋白及超音波,應可初步檢查是否有惡性腫瘤及傳染性疾病,而第三項在嬰幼兒十分少見,故暫未作檢查係醫療常規,至於是否應立即作生化檢查,由第十六版(2000年)的小兒科 尼爾遜 教科書第746頁對不明熱之實驗要檢查而言,並未包括生化檢查,所以生化檢查,非屬常規,須依病情判斷,在本案情形,除非有明顯的臨床症狀,例如黃疸,意識不清等,生化檢查不是一定要作。因此,依據澄清醫院症歷記載,病人並無黃疸,意識不清,肝脾腫大等現象,故未作生化檢查,是合理的。③已如前二所述,本案醫師視當時判斷不必作生化檢查,係屬合理,故報告單為空白。④生化檢驗報告完成之時間,視各單位之人力物力及檢體數目,通常在數小時到一天之內完成,至於是否應包括GOT、GPT之肝指數,得視病人是否為肝、膽疾病而定。⑤同第二項。⑥猛爆性肝炎原因,包括病毒性肝炎,各種藥物或毒物,代謝性疾病如威爾遜氐症,自體免疫疾病,及其他全身系統性疾病併發肝炎。目前對猛爆性肝炎之治療,僅為支持性療法,或予以肝臟移植,但也並非所有人均適用。且其來勢兇猛,與普通肝炎並不相同,因此,由普通肝炎未能早期診斷,而演成猛爆性肝炎的可能性極小。(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七頁)㈣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設置,下設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負責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是該機關既為依法設置,掌理醫事鑑定,其所為之上開鑑定,並無顯有疑義之處,自可作為判決之依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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