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係辛○○外甥 王加陽 之岳父,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乙○○因其女 何月縝 夫妻間之紛爭,與其子丙○○同至彰化縣溪湖鎮王加陽住處教訓王加陽時,與聞訊趕至該處之辛○○及其兄弟等數人發生爭執,因當日乙○○方面僅有乙○○及丙○○二人在場,不敵辛○○等多人,乙○○因而受傷,並自覺受辱,乃萌生報復之意。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由乙○○邀同親友約一、二十人,至彰化縣○○鎮○○路○○○號之一辛○○住處理論。至該處時,因見僅有辛○○與其女壬○○及壬○○之幼子在家中,乙○○乃與乙○○、丙○○、丁○○、甲○○、戊○○及不知名之成年人多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丙○○、丁○○、甲○○、戊○○等人徒手,不知姓名之人則持辛○○住處之木製板凳、搖搖車等共同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丙○○、甲○○、戊○○於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去,但是沒有打人,他(指告訴人辛○○)的傷不是我們打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去我們親家家裡,我是要和他講話,看到很多人我就出來了,我有看到辛○○被打,但是我沒有打他。大概有十幾個人打他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們沒有打他,我們到場的時候就看到辛○○被打了,我們就想改天再過來云云;其餘被告則辯稱:那天去只是要談事情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迭次指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辛○○被毆打時)我在場,我在那裡看店,從頭到尾我都在場,我也被被告踢到,我還抱著小孩,我爸在睡午覺,就有年輕人開著車子,問說這裡是不是辛○○的家,我又不認識他們,看到我爸爸在樓下睡覺,我問他們是誰,他們就說是我們親戚什麼的,我也不認識,他們就把我爸爸抓出去,就抓到屋子外面,沒有說幾句話,等乙○○到了,先來兩輛車,後來有來好幾輛,大概二十幾個人,有人喊打,就一堆人就打過來了,我就抱著小孩子擠到人群中,乙○○喊停,然後他們就走了。我也有報警,但警察來之後他們就已經走了。總共有十幾個人打我父親,他們沒有帶東西,我們家那裡有小板凳、三輪車,他們就拿板凳、三輪車打我父親。他們五人(指被告等)都有下手。(問:誰拿板凳、三輪車?)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問:其他毆打的人年齡大概多大?)大概都二、三十歲左右,拿板凳的大概三十歲左右。先來的兩輛車子是從台北下來的,丁○○好像坐在裡面,其他的被告是坐後面的車子來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在整理家裡,剛掃好的時候,就看到一群人在打他,不知道幾個人,我去的時候,有一個拿小孩的三輪車要打我,其中有兩個還跑到我家裡面,我認得乙○○,其他幾個被告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就四、五輛車來的,打完之後就走了等語。參以當日係因被告乙○○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前開處所受傷及受辱,故邀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至該處欲與被害人理論,此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再者,被告乙○○供稱之當日在路邊與被害人談,並未入屋內,被告丙○○供稱當日眾人分乘二部車到場,未入屋內,有看到不詳姓名之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被告等既係同至該處欲找被害人理論,並共乘二部車同至現場,被告乙○○並已與被害人交談過,被告丙○○且已目擊被害人在屋外,則同至該處之被告丁○○及戊○○豈可能尚需至隔壁詢問何人打其父、兄或叔叔?故被告丁○○及戊○○前開供述顯即不實,又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坦承:係因其父乙○○被辛○○等人打傷頭部,故開車載乙○○、丁○○、戊○○至辛○○住處,欲找其理論,到達後,見辛○○,即下車向他詢問你認識我嗎,我們是被你打傷的人,你不認識嗎?乙○○亦向其打招呼,隨後離去,只看到辛○○被一群不知何人之人毆打,即離去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日至該處後與辛○○打招呼後,辛○○步出屋外,伊與他人交談,轉頭即見辛○○被不詳之人毆打等語。然當日既係被告乙○○等人欲至該處找被害人辛○○理論,豈可能大費週章,率眾遠自嘉義縣新港鄉至彰化縣○○鎮○○○於路旁觀看或僅詢問一句認識否或打一聲招呼即作罷?故被告等所辯顯違常理,不堪採信,被告等五人既共同至該處欲與被害人理論,復參以前開被告乙○○及丙○○之供述,足證被害人受傷時被告等均在場。以當時被告等人數眾多之狀態,告訴人所受之傷,顯非僅一人所為。是證人 何秀碧何瑞蓉 所為被告等並未毆打告訴人辛○○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被告等所辯顯均係事後諉卸之詞,均不堪採信。故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等五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各判處被告等拘役五十九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雖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乙○○對於其被辛○○傷害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對於辛○○之告訴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不再追究之意,本院為促使雙方和諧,乃從寬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被告丙○○、丁○○、甲○○、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乙○○、丙○○、甲○○、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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