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求代步方便並能掩人耳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趁戊○○下車購物未熄火之際,徒手進入車內逕行將車開走而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值新台幣十九萬元)。㈡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持前開竊得車輛上所置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三公分之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上開所竊得之Y三-0三六八車輛車牌卸下,改懸掛NT-二五八二號車輛之車牌使用,Y三-0三六八車輛車牌並隨手丟棄在臺中市○○○路樹德公園旁之大排水溝內。嗣丙○○將車借予友人 吳玉堂 (所涉贓物罪嫌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使用,吳玉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為警臨檢查獲,警方根據其供詞並循線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0面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證已明。次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犯行,並辯稱:該車並不是伊所偷,伊是向一位綽號「 阿偉 」之友人借的,是丁○○載伊去借車,在警局時,伊因注射海洛因人不舒服,警察說趕快辦一辦,到看守所就不會那麼痛苦,所以伊才承認偷車云云;另被告於原審時復辯稱:伊在刑事組時,曾被警察毆打云云。經查:⑴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前開贓車是綽號「阿偉」之朋友所交付,然被告始終均無法供出其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查證,所辯已屬可疑;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未與「阿偉」者約定還車時間,及已忘記如何與之聯絡等語,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蓋既曰借用,則必有返還之期,如未約定歸期,亦應有聯絡方式,俾便還車,然被告從案發至今均未能提供「阿偉」者之下落以還其清白;且既向他人借車,將來必須原物歸還,豈有將原車輛車牌卸下,並任意丟棄,而改掛他車輛車牌之理,俱見被告此部份辯詞之不可信。⑶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伊曾經騎機車載丙○○至一家小鋼珠店向一位約一六五公分之人借一部白色三門跑車等語。惟查:證人丁○○所證載同被告前往借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二點左右向「阿偉」借車,時間上已有不符;且證人丁○○又未能具體證述被告所借之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借車予被告之人即為綽號「阿偉」之人,從而證人丁○○所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曾遭警方毆打云云,雖未援以否認警訊自白之任意性,然有隱喻其遭刑求之辯解。經查:被告果真遭刑求毆打,且達足以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程度,衡情應在人體表皮上留下傷痕,最起碼應有紅腫之情況始為合理,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獲案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以觀,並未發現有任何傷痕或紅腫之記載,有該所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及紋身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其所稱在警局曾遭警方毆打云云即有可疑。再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蔡翼地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丙○○來時看到我們就要跑,我們同事就追上前把他攔下,並將他的手銬住,被告丙○○一直掙扎,我們並沒有對他拳打腳踢;被告在警局眼神有點呆滯,但依當時情況,被告神智清醒,仍可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證人到庭後改稱:「是刑事組之警察毆打伊,警員叫伊承認槍枝及毒品之來源;在刑事組並未製作筆錄,是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派出所內並無刑求。」等語(見同日筆錄),可見被告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喪失任意性之客觀情狀發生。況縱有毆打行為,警方所求,無非係槍枝及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供明如前,亦與竊盜之事實無涉,是上開被告關於竊盜自白之警訊筆錄,應出自其自由意志。再者,警方果有刑求之行為,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不為刑求之辯解,反而繼續為相同之自白?此見其於偵查中之筆錄自明,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刑求之辯解,應係為脫免刑責所為之卸責飾詞,不足信憑。⑸末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人,當知犯罪行為應受國家法律之制裁,若非真有犯罪,豈有為能盡快結束訊問之刑事程序,即甘冒坐監數月甚至數年而承認犯罪之理?是綜核上情,參研互證,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長約十三公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該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僅有吸毒之紀錄,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現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為圖一己私念,竟不惜觸蹈法典,侵害他人之私權,行為甚可訾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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