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前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由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703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迄今。聲請人就此同一事件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且上開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本件裁定之必要,故其再為本件之聲請,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再審之訴早於107年5月29日(智股)107年再易字第4號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伊並已無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違法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然其於同年7月2日先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即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4號受理(已改分為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在案,此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已繫屬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受訴法院即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無受理權限。惟抗告人卻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自應移請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受訴法院審理,然原法院疏未慮及於此,而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遽為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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