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代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代恩明知「喜羊羊」號、「美羊羊」、「灰太狼」及「紅太狼」等圖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在「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美術著作之造型風箏商品後,於103年1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hartgravered」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43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開造型風箏之訊息,以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代恩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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