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聲請人 李崇榮 相對人 鍾萬恭
德福 屏東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萬恭、 顏德福 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鍾萬恭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108年2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編號│發票日│相對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7年1月12日│鍾萬恭、顏│10,000元│未載│108年2月25日│TH245776│││││德福││││││├──┼──────┼─────┼─────┼───┼──────┼────┼──┤│002│107年1月12日│鍾萬恭、顏│150,000元│未載│108年2月25日│未載│││││德福││││││└──┴──────┴─────┴─────┴───┴──────┴────┴──┘附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46號│├──┬──────┬─────┬─────┬───┬──────┬────┬──┤│編號│發票日│相對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7年1月19日│鍾萬恭│160,000元│未載│108年2月25日│未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