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宏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宏祥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並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