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黃朝應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 黃明輝
黃振雄 黃阿鑾 黃玉春 林玉林美枝 林汝淮 林永宏 林家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告 黃阿雪 訴訟代理人 朱玉雲 兼訴訟代理陳黃美人被告 黃高橋
黃裕文 黃建中 黃亙翫郭素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宏 被告 黃春來
黃聰明 黃席緯黃盆 黃穀泉 黃鐙鋒 許麗秋 黃菘從 (即 黃駿燁黃靖惟 黃雅琳 林居財 林柏釗 林啟東 林柏修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被告紀 黃素丹 訴訟代理人 紀諺澤 被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麒麟 被告 黃鈵翔
黃河木 林玉 黃玉燕 黃美卿 黃芝燕 陳黃雀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黃明輝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中關於許麗秋、黃鐙鋒、黃菘從(即黃駿燁)、黃靖惟、黃雅琳、林居財、林柏釗、林啟東、林柏修及林淑女10人之金額記載為「799元(000000÷200=79)」應更正為「799元(000000÷200=79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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