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嶂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內側車道往社口方向行駛至民生路三段313巷口,於當日上午8時1分許欲左轉進入313巷道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渠車輛前方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該處等待左轉,本應排在該車輛之後方依序左轉,竟一時圖快,貿然插隊超越前開車輛之後待轉,又當時雖有下雨及路面濕潤,惟該道路路面平坦、無障礙、且當時係日間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即貿然左轉,適 江孟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三段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即對向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因車速過快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楊仁嶂之上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腿及膝及足部挫傷併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江孟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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