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昌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4917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明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7月29日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6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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