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劉姿麟 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二)字第3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依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到庭陳稱原委任之律師業已解除委任,然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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