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蔡旭騰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
被 告 陳富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2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70號全卷核閱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8年5月間,被告因想參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張春
熊之地下匯兌業務,遂將人民幣30萬元透過原告交予 張春熊
,並約定每月被告得透過原告向張春熊收取紅利人民幣1萬
5,000元;未料,張春熊於給付2個月紅利後,即不知去向
,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卻要求原
告須為此負責,除須給付初始之人民幣30萬元外,更需要給
付108年8至10月之紅利人民幣4萬5,000元,並於108年
11月初返回泰國後,夥同5名年籍不詳人士圍毆,並恫嚇稱
原告這筆帳要算在原告上,原告隻身在泰國,面對被告及其
幫眾之暴力對待,驚恐萬分,擔心生命遭受危害,不得已在
被告脅迫下始簽立被證2之借據,嗣原告返回臺灣後,被告
復要求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路○段伯朗咖
啡館,原告到場後竟遭被告及數名被告友人圍住,要求原告
應簽發本票6張(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其中4張),
否則不讓原告離去,原告為求脫身,只好簽名於該6張本票
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脅迫而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僅填寫發票人與地址部分,其他欄
位皆為空白,且並無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係被告自行找人即
訴外人 李樂全 代為填寫,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被告表示李樂全係依照原告之意,當著原告之面
填寫系爭本票,然原告既然已經在現場,為何原告不自己填
寫就好?
㈢被告一再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就系爭借據內容視之,
本金人民幣30萬元,原告卻需在2年內清償人民幣42萬元之
利息,如此高額的利息,豈會有人接受?另依據兩造間的對
話紀錄,被告係表示「錢你還沒有跟我收到嗎?」、「這次
我不要利息,給我總數30萬元,其他我不要,算你辛苦費」
等詞,原告曾表示「30萬人民幣收回全還給你」、「放款全
收回就把30給你」等詞,在在顯示被告係透過原告向張春熊
收回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在泰國向被告表示要賺匯差,需要本
錢,復表示管道可靠,故向被告借款,原告因而以支付寶轉
帳借款人民幣3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自108年6月15
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利息人民幣1萬5,000元,自109年6月
1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利息2萬元,於110年6月15日清償全
部本金人民幣30萬元,有兩造所簽署之被證2借據為憑,並
約定利息為每月人民幣1萬5,000元,但後來原告只給被告
1期人民幣1萬5,000元之利息,後就以各種理由拖延,後
原告表示將於108年11月1日還款,因此原告除應給付本金
人民幣30萬元外,尚須支付108年8至10月之利息人民幣4
萬5,000元,但於期限屆至原告仍未還款,兩造於108年11
月21日在伯朗咖啡款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僅清償本金人
民幣30萬元,故以當時匯率4.7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計
算,原告同意清償新臺幣142萬元,並要求分6期償還,進
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因原
告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65萬元,被告即將系爭本票外之其餘
2張本票返還原告,是系爭本票為對被告剩餘債權之擔保。
㈡當時被告雖有會同友人及友人之友李樂全前往,但是在公共
場所簽發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脅迫之事,當天係由被告攜
帶空白本票過去,先協商完後,由李樂全先在本票上填寫發
日期、到期日及金額,再交給原告,由原告簽名、記載住址
並蓋上手印,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
,被告並無恐嚇原告,系爭本票上的文字,亦係在兩造商議
後,由李樂全當原告之面而填寫,此係因節省時間並確保票
面記載與協議內容一致,是李樂全係本於原告之意思而為,
屬於原告之使者,系爭本票自為有效票據。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都是於109年4月以後的
對話,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無關;又被告知悉原告借款係
為從事放款業務,方會向原告表示「...放款全收回...」
等話語,原告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住址為原告填寫,而發日
期、到期日及金額之記載則為他人所填寫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且係遭脅迫而簽發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
2.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則主張係被告投資他人地下匯兌事業,卻要求原
告就損失之投資款負責,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則系爭本
票給付原因尚非明確,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就所主張之上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係
引用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證4、5
),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固曾於108年10月1日向被告表
示「30萬人民幣收回全還給你」、「放款全收回就把30給你
」等語,而被告則曾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稱「錢你還沒
有跟我收到嗎?」、「這次我不要利息,給我總數30萬元,
其他我不要,算你辛苦費」等詞(見本院卷第52-54頁),
然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當時被告正向原告索取某款項,
而原告則表示該款項須待向他人收取、放款收回後始能交付
,則該款項究竟係原告協助代被告向他人索取,抑或原告自
身積欠被告款項,須再向自身債務人收款始能清償,仍屬不
明。
3.反觀被告另提出之借據,內載原告向被告借貸人民幣30萬元
、原告願支付每月(共12月)利息人民幣1萬5,000元,第
13月開始則每月(共12月)支付人民幣2萬元,24月期滿後
歸還本金人民幣30萬元,並經原告親簽其上,有該借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對照被告提出之支付寶匯款紀
錄,顯示被告曾於108年5月20日至24日間匯款人民幣1萬
元、2萬元、5萬元不等金額予名為「蔡旭騰」之人,而「
蔡旭騰」亦於108年6月26日匯款人民幣1萬5,000元,有
該匯款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1頁),核與被告辯
稱借款人民幣30萬元予原告、約定前每月利息人民幣1萬5,
000元之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上開借據係在泰國遭暴力脅
迫下所寫,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法,則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係被告就所主張借貸之
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被告上開原因關係之主張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則難認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按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
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
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
倘發票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然辯稱日期、金額係
他人未經發票人同意填寫,則發票人就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
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簽名
為其親簽,然主張發票日及金額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所填載
,原告自應就所稱未授權之事,負舉證之責。
2.然原告所主張未經授權之事實,未經原告加以舉證,況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則
原告因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償還借款
,因而在業已填載兩造協商同意之金額及日期之本票上簽名
,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原告既未能就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
載未經授權之事為舉證,自應認該等內容係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系爭本票自難認為無效票據,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原告
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伯朗
咖啡館遭被告及其友人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該處係
公共場所,原告遭逢此事,何以未即時向周遭之人請求協助
,抑或大聲吼叫以吸引他人目光,以讓被告人等知難而退,
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就此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10
4頁),其身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遭脅迫合計金額逾新
臺幣百萬元之本票,竟未曾尋求警察機關協助,更令人心生
疑竇,原告雖又提出暱稱「玩命光頭」之人曾於109年4月
3日傳送手榴彈、刺青之照片予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傳
送「還是要我去你家等你回來喬債務糾紛」、「現在是皮又
再養了嗎」等詞,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9
頁),然上述訊息係前述簽發系爭本票之108年11月21日數
月之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玩命關頭」即為原告所稱於10
8年11月21日將原告圍住之人,自難以此推論系爭本票係基
於脅迫而來,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樂全作證,然該證
人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詳後述),再原告提出住家遭張貼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無法過年還我公道」等文字及撒冥紙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0-30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日期,實不
知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關聯,上開張貼之文字亦未載任何
加害通知,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之事未能舉證證
明,應認原告此主張並非可採。
㈣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復未能舉證不曾
授權或同意他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亦未能
證明係遭脅迫下簽發,從而原告主張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
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樂全,擬用以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然查證人李樂全已於110年4月間出境而迄今未歸,
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實無法得知證人李樂全何時入境,
亦不知該人於境外之住居所為何以為送達,則此證據調查實
乃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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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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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21日│25萬元│109年2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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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1月21日│25萬元│109年3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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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11月21日│25萬元│109年4月25日│TH0000000│
├─┼───────┼──────┼───────┼─────┤
│4│108年11月21日│25萬元│109年5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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