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5號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關於撤銷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得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代表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書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況查「昌路達」等7家公司涉嫌走私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走私鹽漬農產品(即鹽漬蘿蔔)2櫃,並以調查筆錄佐證,再者,高院函請我駐香港辦事處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據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復稱,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惟該公司負責人 陳錦鴻 經常在大陸,無人上班,實際並無營業等語。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 林振光 於高院調查時證稱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發現HUALIGROUP公司(即被上訴人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並沒有HUAILGROUP這家公司。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來貨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的泰國產品顯非事實。另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 陳進財 又供認以泰國HUAILGROUP公司名義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係由其在發票簽上「CHEN」之名字,高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有與陳進財共同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持向海關行使報關之犯行,而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提供不實發票作為掩護以遂行其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進口之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乃係自香港進口,亦在香港起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高院函請我國派駐香港辦事處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調查,據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復稱,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惟該公司負責人陳錦鴻經常在大陸,無人上班,實際並無營業等語。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祕書林振光於高院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GROUP這家公司等語。再證人即易豐船務公司經理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華綠溪公司(即被上訴人),該貨櫃於88年10月24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88年10月27日運抵基隆。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等語,而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陳進財又供認泰國HUALIGROUP公司名義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係由其在發票簽上「CHEN」之名字,高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有與陳進財共同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持向海關行使報關之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此有高院92年上更(一)字第688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被上訴人謂其並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自不足採。惟查被上訴人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6,0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4,564元。經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逃避管制,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僅認乙○○因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是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576,060元部分,證據尚有不足,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上訴人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乃予判決駁回。
肆、本院按: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所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4款與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2月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鹽漬蘿蔔SALTEDRADISH乙批(報單第AW/88/0610/0084號),該貨於88年2月13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稱被上訴人偽造泰方發票、虛報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嫌走私,囑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處。經上訴人審理,認違法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576,06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4,56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逃避管制,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僅認乙○○因偽造不實出口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是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576,060元部分,證據尚有不足,難認合法,著由上訴人改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依職權詳予調查。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款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參照行為時有效即已廢止84年06月17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現有效之93年12月0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8年2月9日進口之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乃係自香港進口,亦在香港起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自無出口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可能,則本件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之實際出口國應非泰國,顯然被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物品,關於原產地之記載不實,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縱非大陸地區產品,但究是否非管制物品,而不「涉及逃避管制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詳查並具明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況香港國民所得高於台灣,且大陸地區產品大部分經由香港輸出,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香港有無可能出產單價不高之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並將系爭初級產品出口,是否符合成本效益,本件得否由產品性質及出口地推認被上訴人實際進口之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係大陸地區產品,此為行政法院可自行依經驗法則判斷之事實,原審單憑刑事判決未認定為犯罪事實之記載,即逕予認定不符合「涉及逃避管制者」之構成要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審並未調閱刑事卷自行認定事實,此有原卷並無調卷資料可稽,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惟對該刑事判決此一公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如何,即其證據力如何,應經雙方當事人辯論,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予論述,判決理由方為完備,經細閱刑事判決對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實際進口國此一事項,並未詳細認定,且原審就刑事判決對系爭鹽漬蘿蔔(SALTEDRADISH)實際進口國此一事項,亦未經本件雙方辯論,則是否可逕依刑事判決之記載,逕認為無「涉及逃避管制者」之構成要件,殊有可疑。
㈥、從而,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罰鍰部分(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原審所據之上開高院92年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仍可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判決之結果如何,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利?發回後原審應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