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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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03號上訴人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DIECUTTING&CREASINGMACHINE乙批(報單號碼:AA/2135/0091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6,04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原擬向大陸浙江省瑞安市榮慶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購買機器,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查知系爭機械非屬准許大陸進口商品,故不得不轉而向韓國TEAYONGENGINEERINGCO.,LTD以高1倍之價格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1120G機械。詎該韓國公司擅以大陸之相同產品冒充取代,上訴人並無過失,不應受罰。又本案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51條停止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被上訴人卻以停止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出口為由,迫使上訴人繳交罰鍰,顯亦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876,046元及自繳納罰鍰之日起至退還罰鍰之日止,按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實到貨物所附品質保證書上確有標示大陸生產廠商SHANGHAIETERNAMACHINERYCO.,LTD.字樣,來貨油壓幫浦亦標示生產廠商為「南京貝奇爾機械有限公司」,且以簡體字標示,是本案實到貨物顯係大陸產製。次查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本案進口貨物上訴人曾於90年4月11日以未列字號函向國貿局函詢大陸產品相關輸入規定事宜,經該局函復在案,顯見上訴人對於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已知之甚詳,既恐錯裝誤運大陸物品,更應全程參與,並於報運進口貨物前主動查明產地後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本案罰鍰金額已逾50萬元,為防止上訴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罰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保證金如有爭執得依規定聲明異議,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繳納保證金不准進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於90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DIECUTTING&CREASINGMACHIN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系爭貨物其品質保證書上有標示大陸生產廠商SHANGHAIETERNAMACHINERYCO.,LTD.字樣及來貨油壓幫浦亦有標示生產廠商為「南京貝奇爾機械有限公司」之合格證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所進口系爭貨物,其於90年4月11日曾向國貿局函詢大陸產品相關輸入規定事宜,經該局於90年5月1日以貿(90)一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足徵上訴人對於政府有關「禁止大陸產品間接進口」之法令規定已知之甚詳,是以既恐錯裝誤運大陸物品,理應於全程參與,並於報運進口貨物前主動查明產地後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依(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貨主得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即可在報關前發現不符之事實。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於貨物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得視同補報,而免受罰。查本件貨品於90年4月19日由韓國裝船出口,同年4月21日由基隆進口,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關,同年月30日來貨為被上訴人於驗貨當場查獲,距發貨人貨物裝船出口期間達10天以上,此期間足讓上訴人依上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況上訴人已知其所進口貨物係禁止大陸產品間接進口貨物,且韓國與大陸係相鄰地區,對貿易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明知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看貨,未於貨物查驗前發現不符之情形,即遽予報關;是以本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上訴人所主張與韓國廠商訂有買賣契約,惟此僅係雙方之私契約,並未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所應負注意義務。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而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76,04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自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之處分並不適法,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876,046元及自繳納罰鍰之日起至退還罰鍰之日止,按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乙節。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8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所繳之保證金,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退還所繳之保證金,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韓國,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申報不實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維持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876,04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人上訴仍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查進口貨物者於申報進口前,固無事先依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查驗貨物之義務,惟報運進口者既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等義務,為踐行其誠實申報義務,即有確認所申報之實到貨物內容之必要。行為時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9款所定檢視貨物程序,係確認方式之一種,原判決援引該規定,係用以說明上訴人有注意實到貨物內容之可能,並非認為上訴人申報前有檢視貨物之義務,上訴人如以他法確知所到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自無不可。至上訴人所提原產地證明書,與實到貨物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信賴保護而免責。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須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之處分並不適法,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876,046元及利息,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亦無不合。惟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併於判決中駁回,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繳納前開款項,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罰鍰保證金,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繳清罰鍰否則停止上訴人報運一切貨物進出口,均非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範圍,而屬另一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另行救濟。是上訴人主張業對本件原處分訴請撤銷,即得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款項,洵無可取。所引學者關於吊銷駕照案情不同,難以參酌。本件亦非關授予利益處分之撤銷,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提給付訴訟既不合法,此部分實體爭執即無庸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命繳罰鍰保證金違法違憲等云,自無審究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