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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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10號上訴人甲○○
乙○○
送達代收人丙○○南路1段57號12樓之18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31-1、32-1及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09117414800號公告徵收作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以地價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106679000號函復,認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仍有異議,被上訴人乃提交91年11月13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被上訴人即報內政部91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5501號函備查後,以91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67871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地價,係以51-1、51、76、60-1、60-2、92-1、92-2及181等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惟上開地價區段之位置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區段示意圖,其中51、51-1及92-1、92-2之地價區段與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位置相距甚遠,而位於偏僻地區,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藉採取偏遠地價區段之較低地價計算以降低本件徵收地價,應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全部地價區段表加以說明。又系爭土地自74年5月7日,即因改建南湖橋引道需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汐止市公所及地主協商決議應由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徵收,地主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乃同意先行使用;惟被上訴人遲至87年間仍未徵收,經上訴人抗議,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乃兩次行文被上訴人促請徵收,詎被上訴人於徵收前夕,竟於90年將系爭土地地價大幅調降,使上訴人合理之信賴遭受重大損失,顯有濫用權力情形,其處分顯屬違法。(二)上訴人所有另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82之1地號土地,其位置鄰近系爭土地,同在20米寬之東湖路南側;於87年間,被上訴人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為基準價格徵收該82之1地號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前段及徵收之實例,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位置相近,同在20米寬之繁榮街道上,被上訴人竟依不同之原則計算補償費,其處分當然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屬保護區,其89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及7,000元,嗣於89年7月24日變更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因堤防、河道及公園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其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標準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等,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依法令平均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評定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為堤防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內湖區第244地價區段範圍內,由於該第244地價區段範圍內全部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地價,而第244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分屬8個地價區段,故將該8個地價區區地價平均計算所得之地價即為第244地價區區地價,而非按上述119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作為第244地價區區地價,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訴稱係有意藉採取偏遠地價區段之較低地價計算以降低本件徵收地價情事。(三)臺北市○○區○○段七小段82-1地號土地,因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內,被上訴人於87年間為辦理東湖路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該筆土地,其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87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計算,與本案系爭土地計算方式基準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原劃為保護區,其89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及7,000元,嗣於89年7月24日變更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將其與鄰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之土地劃為第244區段,由於該區段範圍甚大,而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為51、51-1、76、60-1、60-2、92-1、92-2、181等區段,上訴人雖指其中
51、51-1、92-1、92-2位置相距甚遠,且位於偏僻地區,地價較低;惟查51等區段既係為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按毗鄰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作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又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時,其平均公告現值臺北市部分為20,281元,含汐止區計算則為15,632元,反而較被上訴人原定之補償價格為低,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併此敘明。(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82-1地號土地,位於東湖路南側,劃屬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內,被上訴人於87年間為辦理東湖路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該筆土地,其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87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補償;而系爭土地係在91年度公告徵收,且其並非位於繁○街道區段○○○路線價區段內,而係位於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第244區段內,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91年度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公告現值計算其補償價格,是兩者計算方式及其基準均有不同;另該82-1地號土地於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後,劃歸60-2區段,其91年公告現值,經調降為21,600元,亦不再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之價格,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維持原評議結果,以系爭徵收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除爭執被上訴人計算徵收地價採樣之標準及計算方式外,尚爭執被上訴人於釐定地價前夕,毫無理由擅自調降系爭徵收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價,致使上訴人所有土地於計算徵收地價時因而遭受價值降低之不利益,原審對此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調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調降地價之行為,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降低地價之原因,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就未調查之部分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分別為本件處分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若非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第4款規範之範圍,其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又處分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授權訂立,關於計算地價之技術性事項之處分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則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區段○○○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故由此等規定更可知,關於各宗地之單位地價,係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再按各宗地所坐落區段之地價予以核算;至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處分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則分別訂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其內容亦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遭徵收,其應補償地價之爭議;而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係劃為第244區區範圍甚大,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為51、51-1、76、60-1、60-2、92-1、92-2、181等區段,故被上訴人按毗鄰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予以平均,核算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並無違誤等語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依前開所述,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又與各該宗地地價有絕對之關連。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徵收前大幅調降土地地價,藉以調低系爭土地地價情事;而依卷內資料,系爭土地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內之宗地似有於本件徵收公告前後年度地價大幅變動情事,而此宗地地價之變動,依上開所述即會影響該區區地價,而區段地價之變動又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地價,則系爭土地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內之宗地地價,變動情形及變動原因為何,原審均未加調查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亦將影響系爭土地地價之計算是否適法,而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另依上開所述,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主要影響因素乃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區地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就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地價基礎之區區地價有所爭執,則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區地價之估計是否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暨該等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核算是否適法予以調查及認定,然原審就此爭議未予調查及說明,即逕依被上訴人劃定之區區地價,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