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69、34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一)、二(二)、三(一)、三(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一)、二(二)、三(一)、三(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三(一)、三(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三(一)、三(二)、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含附表編號四部分,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及各減為如「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再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四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一內所述故買贓車行為。
二、嗣丙○○於九十六年初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乙○○後,乙○○知悉丙○○經營保養廠,平日有修車及改裝車輛出售,乙○○遂於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時、地,各竊得小貨車一輛後,丙○○各於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故買贓車行為。
三、丙○○向乙○○購買上開贓車後,另起犯意,向乙○○指示前往竊取其所指定之車輛型式,乙○○應允後,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附表編號三(一)、(二)所示時、地、行為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三(一)、
(二)所示之物。
四、嗣乙○○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得小貨車一輛,乙○○即連夜駕駛該車往嘉義市欲向丙○○兜售,然未抵達丙○○之勝輪保養場前,即在嘉義縣省道臺十七線公路與嘉義縣縣道嘉一六八線公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五、案經丁○○、甲○○、庚○○、辛○○、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該事實復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二人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附表所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乙○○於附表編號三(一)、(二)時、地行竊時及被告乙○○於附表編號四時、地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經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該螺絲起子係被告乙○○改造,為鐵製、末端尖銳,復有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警卷第115頁),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丙○○附表編號一、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三(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丙○○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所故買或竊盜車輛,雖其中五輛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所犯竊盜、故買贓物次數非偶然為之,法治觀念淡薄,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更捐款十萬元予天主教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有捐款收據一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三(一)、(二)犯行雖為共犯,然被告乙○○有竊盜習慣、遭刑事訴追未見悛悔、已自丙○○處取得利益,而被告丙○○無犯罪紀錄、車輛多被尋回,素行、獲利有異、犯後捐款情事有異,而有異其刑度宣告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各諭知減得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乙○○年輕力壯(000年0月0日生),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再因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犯竊盜罪十餘起,犯罪型態均係竊取貨車或起重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四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屢次違法犯紀,未思獲邀緩刑寬典,猶再犯十餘起竊盜犯行遭判刑,訴訟中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數竊盜犯行,為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本院審酌前後竊盜犯行之性質,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所犯附表四之罪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五、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單獨犯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及與被告丙○○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一)、(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人雖認應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次所犯故買贓物罪三罪、加重竊盜罪二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為之,期間未曾遭查獲,其所故買、竊得之車輛,多已尋獲,本次前開數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其故買贓物、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罪刑││號││││├─┼───────────────┼─────────┼──────┤│一│丙○○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屯子│1.被告丙○○自白。│丙○○故買贓│││頭64之3號經營「勝輪保養廠」,│2.被害人己○○警詢│物,處有期徒│││其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時之陳述;被害人│刑捌月。減為│││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所攜帶前│ 陳香達 警詢時之陳│有期徒刑肆月│││來販賣之貨車車門共22片,均係來│述。│。│││路不明之贓物(其中2片五十鈴牌│3.被害人己○○指認││││車門,係己○○之車牌號碼0000-0│失竊車輛0163-LU││││U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10月14日凌│號車門二面之照片││││晨4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九張、嘉義市警察││││路284號之7遭竊;2片中華牌車門│局車輛協尋、車牌││││,係陳香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遺失(尋獲)電腦││││自用小貨車,於95年10月4日,在│輸入單影本乙紙。││││嘉義市○○路66之1號前遭竊),│4.被害人陳香達指認││││竟以每片車門新臺幣(下同)2000│失竊車輛UR-7908││││元價格向「阿凱」故買之。│號車門二面照片八│││││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乙紙。│││││5.台南縣警察局家裡│││││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四十一張、現│││││場勘查報告一份。││├─┼───────────────┼─────────┼──────┤│二│(一)96年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1.被告丙○○、 徐景 │丙○○故買贓│││市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璋之自白。│物,處有期徒│││碼CA-6130號自用小貨車後│2.被害人丁○○於警│刑捌月。減為│││,駛往丙○○所經營之勝輪│詢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肆月│││保養廠,以1萬2000元價格│3.車輛竊盜、車牌失│。│││售予知情之丙○○。丙○○│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於故買上開贓車後,為免為│表-查詢車輛認可│乙○○竊盜,│││警查緝,乃將該車輛棄置於│資料、嘉義縣警察│處有期徒刑壹│││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局車輛協詢、車牌│年貳月。減為│││宮前」,該車於96年2月10│遺失(尋獲)電腦│有期徒刑柒月│││日14時52分許,即為嘉義縣│輸入單影本各乙紙│。│││警察局朴子分局尋獲,並發│。││││還予丁○○。││││├───────────────┼─────────┼──────┤││(二)96年3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1.被告丙○○、徐景│丙○○故買贓││○○○區○○○路與朝明路口│璋之自白。│物,處有期徒│││,竊得甲○○之車牌號碼00│2.被害人甲○○於警│刑捌月。減為│││-8995號自用小貨車後,旋│詢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肆月│││於該日,在丙○○之勝輪保│3.甲○○書立之贓物│。│││養廠處,以1萬2000元價格│認領保管單一張。││││賣給知情之丙○○,丙○○│4.台南縣警察局佳里│乙○○竊盜,│││買得該車後,即拆下車牌0│分局搜索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壹│││面丟棄至東石大橋橋下(│照片四十一張、現│年貳月。減為│││未尋獲),並刮除車門噴漆│場勘查報告一份。│有期徒刑柒月│││並改裝車框架供己使用,嗣││。│││於96年4月4日下午4時許,│││││丙○○偕同警方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省道臺17線公路之東│││││石南橋橋下,取出該輛自用│││││小貨車。│││├─┼───────────────┼─────────┼──────┤│三│(一)乙○○於96年3月8日上午6│1.被告丙○○、徐景│丙○○共同攜│││時許,前往高雄縣橋頭鄉仕│璋之自白。│帶兇器竊盜,│││隆村1鄰仕隆路曾營巷32之│2.被害人庚○○於警│處有期徒刑壹│││2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詢中之陳述。│年貳月。減為│││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庚○○│3.螺絲起子一支。│有期徒刑柒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4.庚○○書立之贓物│。扣案螺絲起│││小貨車後,丙○○即交付1│認領保管單一張。│子一支,沒收│││萬2000元給乙○○,而 黃銘 │5.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勳取得車輛後,即拆下車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2面置於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照片四十一張、現│乙○○共同攜│││碼5571-LT車上欲伺機丟棄│場勘查報告一份。│帶兇器竊盜,│││,並於96年3月15日將車輛││處有期徒刑壹│││駛往不知情之 黃秋興 位於嘉││年肆月。減為│││義縣東石鄉下村13鄰相子埔││有期徒刑捌月│││25號住處,委請黃秋興維修││。扣案螺絲起│││車斗結構。警方於96年3月││子一支,沒收│││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黃││。│││銘勳上開保養廠內搜索時,│││││自丙○○所駕駛車內查扣該│││││2面車牌,並於黃秋興住處│││││查獲該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蔡│││││ 隆傳 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1│││││輛。││││├───────────────┼─────────┼──────┤││(二)乙○○於96年3月10日上午│1.被告丙○○、徐景│丙○○共同攜│││,在屏東縣屏東市藝術館停│璋之自白。│帶兇器竊盜,│││車場,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2.被害人辛○○於警│處有期徒刑壹│││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辛○○所│詢中之陳述。│年貳月。減為│││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3.螺絲起子一支。│有期徒刑柒月│││大貨車後,丙○○即交付2│4.辛○○書立之贓物│。扣案螺絲起│││萬5000元給乙○○,丙○○│認領保管單一張。│子一支,沒收│││取得該車後,即拆下車牌0│5.台南縣警察局佳里│。│││面丟棄到海裏面滅失,並磨│分局搜索扣押物品│乙○○共同攜│││去該車之引擎號碼4D31-T00│照片四十一張、現│帶兇器竊盜,│││2270後,將該車停放在勝輪│場勘查報告一份。│處有期徒刑壹│││保養場內欲出售。嗣於96年││年肆月。減為│││3月17日上午,為警於該保││有期徒刑捌月│││養場內查獲該未懸掛車牌號││。扣案螺絲起│││碼之自用大貨車1輛。││子一支,沒收│││││。│├─┼───────────────┼─────────┼──────┤│四│乙○○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1.被告丙○○、徐景│乙○○攜帶兇│││於96年3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楠│璋之自白。│器竊盜,處有│○○○區○○街○○號前,以客觀上可供│2.被害人戊○○於警│期徒刑壹年肆│││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楊│詢中之陳述。│月。減為有期│││ 慧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3.螺絲起子一支。│徒刑捌月。並│││貨車,得手後,乙○○即連夜駕駛│4.戊○○書立之贓物│於刑之執行前│││該車往嘉義市欲向丙○○兜售,然│認領保管單一張。│,令入勞動場│││未抵達丙○○之勝輪保養場前,即│5.台南縣警察局佳里│所強制工作參│││在嘉義縣省道臺17線公路與嘉義縣│分局搜索扣押物品│年。扣案螺絲│││縣道嘉168線公路口處,為警查獲│照片四十一張、現│起子一支,沒│││,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場勘查報告一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