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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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並約定於94年5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950%計付。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