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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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甲○○前因...甫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月4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14日,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於95年6月5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又於95年8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三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7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犯),經送監執行,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7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