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6號原告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韋力行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甲○
銀行)於97年3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香港上海甲○銀行概括承受。嗣原告與香港上海甲○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是香港上海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民國85年7月間分別與中華商銀、香港上海甲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80,109元之金額未付,其中本金673,859元、利息6,25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債權明細表、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1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