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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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49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係於民國93年08月04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3年08月3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17日離家後不知去向,行方不明,經原告四方尋覓無著,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抗辯:民國99年農曆過年有回原告住所住了一天,翌日被告又去上班至晚間十一時,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這麼晚還沒回家,就叫被告以後不要回家了,被告就去找姊姊。被告不同意離婚,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版各一份)、聲明書影本等為證,足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01月17日離家後不知去向,行方不明,經原告四方尋覓無著,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明被告現在住所,該分局函復:受查詢人(即被告)經佐警現地查訪未遇,查無相關居住資料,有該分局98年10月15日中警分戶字第0987040831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嗣後於98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則稱:「發現被告在原告住所附近開小吃店,原告有去找他,被告仍不回家。」經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明被告現在是否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人合夥經營小吃店」,該分局函復:經查被告確住於此處與人合夥經營小吃店,有該分局99年02月01日中警分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經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被告陳稱:「(法官問何時起沒住在家裡)於98年農曆過年前就離開原告的家,今年過年我有回去住了一天,翌日被告又去上班至晚間十一時,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這麼晚還沒回家,就叫被告以後不要回家了,被告就去找姊姊。」「(法官問對卷內中壢分局函,有何意見)無意見,被告在中壢市○○路○○○號與朋友經營小吃店,從98年04月開始,現在也住在那裡。」(參見本院99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上開卷證及兩造到庭之陳述,雖被告抗辯:其不回家係因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這麼晚還沒回家,就叫被告以後不要回家了,惟原告則主張被告回來要鑰匙,有給被告家門鑰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抗辯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洵非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有離開原告住所,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應較為正確,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98年0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初為完全失聯,嗣曾於99年農曆過年回家一日,迅即又再次離家,於原告住所附近與朋友合夥經營小吃店,經原告勸說仍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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