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八MM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及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月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89年4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0年
2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0年9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土造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友人,以新台幣5萬元之價金(尚未付款),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7.8MM之土造子彈三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29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臥室內扣得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口徑7.8MM土造子彈
3顆(經送鑑定試射1發,餘2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佐,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八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26056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及手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槍彈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土造子彈3顆,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無故向他人購買槍、彈而持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8MM土造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