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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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港路往沙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許,行經中港路與東園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時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臺中港路往臺中市區方向通過上開口路,甲○○見狀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擦撞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後失控倒地,致甲○○受有下背挫傷、左肘、左踝、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丙○○受有右側腕舟骨骨折、兩肘、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警員乙○○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其前方綠燈變紅燈(左轉燈可通行),其便左轉,NJ3-118號機車以很快速度行駛過來,其煞車停下後,對方煞車不及乃撞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當時其等行
車方向是綠燈等語、及車禍發生當時在告訴人甲○○後方同方向行駛之證人 蔣逸凡林佳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等行車方向是綠燈,甲○○他們要通過路口時,那部轎車左轉過來發生碰撞。」等語相符,雖證人蔣逸凡、林佳緯與告訴人係同學關係,惟其等均係大學在校學生,當無僅為偏袒告訴人而故意誣陷被告,反自陷涉犯偽證罪自毀前程之必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一情顯不足採。
㈡被告戊○○所提證人己○○、丁○○到庭證稱:「被告是綠燈箭頭左轉才左轉
,有一個高高的東海大學男學生,他說有看到騎機車二個女孩子闖紅燈」等語,惟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有過去詢問他們講的高高的東海男學生,他說只聽到一聲撞擊聲,沒有看到誰闖紅燈,所以沒有做筆錄」等語,足認上述己○○、丁○○所為證言不實。又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廿七日下午十三時許,自警訊及偵查中被告均未提及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證人,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才提出,足認該二證人仍受被告之託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段設有
號誌管制交岔路,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者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七二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案既有現場目擊證人蔣逸凡、林佳緯二人於偵查中結證看到被告戊○○所駕車子未待左轉燈亮時即強行左轉,足認被告違反號誌指示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丙○○部分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乙○○到場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且致二人受傷,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拒不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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