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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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庚○○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案外人吳春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告訴人戊○○,詎被告二人明知已無資力,且經濟已陷於困難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稱:種蘭花利潤頗豐,且其二人種植經驗豐富可投資共同經營,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先於八十二年年初投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年初至八十三年底,被告二人復以種植蘭花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九百三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庚○○簽發同額支票二十三紙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告訴人要求被告甲○○、庚○○清償,被告庚○○復簽發同額本票十六張予告訴人,詎屆期仍未兌現,並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與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三紙、本票十六紙及被告庚○○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支票帳戶明細表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及告訴人確曾向被告甲○○投資購買達摩蘭花一盆,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達摩蘭花已由告訴人帶回,伊等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投資蘭花需資金,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但其間有借有還,並有付利息,係因八十四年間國蘭價格崩跌,致伊損失損重,且伊持有他人之票據,亦未兌現,伊方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伊僅積欠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告訴人所指其以五十五萬元向被告甲○○投資購買達摩蘭花一盆,且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共積欠告訴人九百三十五萬元等語(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八頁),並提出達摩黃斑縞蘭花亞軍獎狀一紙及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三紙、本票十六紙(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十一至五十一頁)為證。被告二人亦坦承,告訴人曾向被告甲○○以五十五萬元投資購買達摩蘭花一盆及其於八十三年年初至八十三年底間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尚積欠五百二十五萬元未清償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復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十五、五十二頁)。是以,告訴人確曾向被告甲○○投資購買達摩蘭花一盆及被告二人確曾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堪可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投資達摩蘭花一盆及被告二人曾向告訴人借貸之客觀事實,尚無從以此即推斷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以五十五萬元向其投資蘭花一盆及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另被告庚○○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支票帳戶明細所示,可證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票據往來金額大抵為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不等,少數筆在一百萬元等情。然依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以觀,多數金額亦為十萬元、數十萬元,少數為一百萬元,益徵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年初至八十三年底向告訴人所借之金額,亦與其平日票據往來之金額相符,並無特別異常之狀況,此有前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七崇德二四五七號函檢附之被告庚○○支票明細及退票紀錄、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六六一號檢附之帳卡及退票紀錄在卷可查(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五十九、六十二頁)。又證人 張水成 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任臺中市國蘭協會第六屆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去過甲○○種植蘭花的地方,他種的品種很多,並不限於達摩蘭,他的達摩蘭當時至少應該值三千萬以上,伊曾經跟他買過一株二百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承上可知,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其蘭花之資產至少有三千萬元,而其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與他人之票據往來金額亦多數均在幾十萬元之譜,亦偶有百萬元之數額,而其二人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亦均在此範圍內,故難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年初至八十三年底間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之際即已無資力,卻仍向告訴人借款,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公訴人另舉證人丁○○、丙○○二人為證,惟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外孫女,其自承:被告二人未依約還款事發後,戊○○才告訴伊,但其並未將詳細被騙之經過告訴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媳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找伊公公(即告訴人)借錢的時間何時,伊已忘記了,被告二人向公公借錢時都是因為急需錢,是否跟蘭花有關,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以,證人丁○○所述係轉述告訴人戊○○所言,並非被告二人借款之時在場聽聞,其所言即為傳聞,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亦對於借款之詳細情節並不甚瞭解,故其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己○○即臺中市國蘭協會第五屆理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一年是蘭花價之高峰,之前七十七年是最高峰,八十一年價格有漲回來,若以同一株達摩蘭十公品種作比較,七十七年時有一千萬,至七十八左右跌到只剩幾十萬,到八十一年又漲回約三百萬,又到八十三年時價格約剩下幾十萬元,目前十公一株只剩一百元左右,伊於八十一年蘭花價格開始下跌時,亦無意識到蘭花價格會一直下跌,無法預測,伊知道會跌,但不知道跌幅多深,伊想可能會漲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證人張水成即任臺中市國蘭協會第六屆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蘭花價格大約是在八十四年間崩盤,當時值一千萬元,到現在不值一千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承上可知,從現在回顧七十七年至今,國蘭價格起伏甚大,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養植國蘭之投資者,並無法預測蘭花之價格會大幅下跌至今,八十二年間均期待國蘭價格於稍跌後,即可回漲至七十七年或八十一年之榮景,然實際上國蘭價格卻於八十三年起一直下跌至今。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其養植的國蘭至少市價三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水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辯稱,係因養植的國蘭價格於八十四年間價格崩盤,致使財務發生困難,方無法清償向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投資購買達摩蘭花及借款予被告二人之際,被告二人經濟上既未已陷於無資力,則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達摩蘭花一盆並借款予被告二人等情,則被告二人嗣後縱未依約返還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