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峻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被告訂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履約取貨保證金」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方面)於簽訂本加盟協議書時,需交三百萬元予甲方(即被告方面)為履約取貨擔保金。」原告業已依規定交付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又依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應提供專業技術服務與相關人員培訓及市場行銷指導,並協助原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等。原告加盟係以被告保證能提供質量達到國家企業等級之標準產品,及完整持續經常之配合措施而期獲利潤為目的,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原告屢次請華信公司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均無法提供,且華信公司亦未依約定意旨,經常持續性提供上述配合措施,如輔導幹部訴外人 洪偉 鐙(下稱 洪偉鐙 )中途離職則未再派人輔導、未配合設立公司和辦公處所等,致原告加盟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均落空,被告顯有違約。
(二)原告乃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促於文到五日內提供配合措施,違即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仍未提供上述配合措施,系爭加盟契約亦已解約或終止;倘鈞院認系爭加盟契約未解約或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代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提供上述配合措施之意思表示,違即解約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另通知。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無論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加盟契約意旨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效力規定,被告就所收受加盟之履約取貨保證金三百萬元,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係片面載明在原告如違約或單方欲要求解約或終止時,被告得扣款比例,該條款僅單方面拘束原告,卻無法拘束被告,顯失衡平及誠信原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款之法理及衡平誠信原則,請求被告返還履約取貨保證金三百萬元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其情節輕重或履約期間長短,以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六十萬元。
(四)末查,本件縱係原告違約或單方要求解約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情形,原告加盟迄今僅九個多月,未滿一年且未獲利,又在被告未提供優質產品及完整持續經常配合措施下,違約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至少亦應退還原告二百四十多萬元以上,遑論原告並無違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所謂達到國家企業等級之標準產品,應依其個別產品標準不同提供證明文件,並非單純指華信公司有無經營大陸當局核發之執照,且被告之加盟資料規劃書載明,飛登石油之品質係「根據各種機械及加工材質、加工方式,調整各項用油,並提供多種油品成本、特性等分析表,以供選擇。每批產品均可附成品品質檢驗書等證明資料。」,並提供「油品管理及相關資訊」的售後服務,而其營商企劃書亦載明,被告公司轉型為一個全方位潤滑油生產、銷售及多元化服務的公司,以優良品質及完善的售後支援,針對客戶在個別市場上的一切需要提供完整周到的服務,並劃線強調,從而依上述「調整各項用油」、「多種油品」、「每批產品」、「個別市場」,亦證被告所提經大陸當局核准之證照與每批產品之成品品質檢驗書之證明文件不同。
(二)原告應客戶要求請被告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被告卻未能提供該客戶所要求之個別產品標準之物質安全檢測表,反藉口要求客戶提供安全檢測表由其填寫內容云云,顯不合理,況依業界慣例,客戶均會要求提供個別產品標準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以瞭解於使用該產品前評估是否適用。則被告之辯詞,顯不符合業界交易慣例。從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提供之加盟資料、以及業界慣例,被告負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被告未能即時提供,已使商機喪失,縱於訴訟中再為提出,亦無法回復商機,不僅違反前揭義務,且前揭義務涉及油之品質、安全、加盟之核心基礎,足以影響交易進行及生兩造合作關係破裂。
(三)被告陳稱原告於加盟期間內銷售他公司貨物,並擅自利用被告名義對外為借貸等法律行為云云,原告謹否認之,洪偉鐙係被告派予原告之輔導幹部,非原告僱用之員工,且被告所提費用報銷單係洪偉鐙之簽名,並非原告簽名,即明借款人係洪偉鐙而非原告。又原告否認訴外人寶興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起因乃為洪偉鐙無法親自還其借款內人民幣二萬元,而託原告代其償還,該借款與原告無涉。依訴外人理恒模具配件廠(下稱理恒模具配件廠)所提證明文件,亦為洪偉鐙借款,並非原告,由於洪偉鐙惟原告輔導幹部,其私人央原告先代其償還,乃由原告之應收貨款中扣還,並非自被告貨款中扣還。被告稱原告與洪偉鐙向理恒模具配件廠借款人民幣三千元,後於應付被告貨款中扣還云云,根本不實。訴外人慶遠塑膠電子廠(下稱慶遠塑膠電子廠)係原告自己開發之客戶,其以現金支付原告貨款,原告予其折讓,乃原告經營客戶之法,並非被告所稱「套取」,尤無違約可言。被告所提訴外人廣東健良公司(下稱健良公司)證明文件之銷貨簽認單所載內容,並無原告簽名,是該銷貨確認單所指亦與原告無涉。
四、證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及附件之兩張支票、通知函、被告之函件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簽呈影本四紙、臺灣峻揚國際有限公司營商企劃書乙份、加盟資料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戶籍謄本乙紙、致被告公司函影本乙件、帳務結算單影本乙件、物質安全資料表影本十七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於大陸東莞地區展開合作關係,初期原告並未成立公司組織,僅依附在被告轉投資之華信公司名下,從事業務推展。被告基於合作互利之考量,除同意原告得使用華信公司的協理職稱外,並代墊食宿、水電、過路費等各項雜之費用,更將公司原有客戶交由原告繼續聯繫,以求雙方長期合作。詎料,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放棄業務,不再經銷被告生產之油品,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來函誣指各項不實情事,擬藉此為解約之理由,惟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十一月止做成多筆交易,銷售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其間從未聽聞原告抱怨被告生產之油品有何瑕疵。至於原告稱被告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實則被告公司內早有制式產品說明書可供其使用,倘原告或其客戶另有需求,被告亦已於往來信函中,表明請其提供所需文件格式,被告即可依樣填具各項數據及說明供客戶參照,原告既未進一步回覆此事,自不得以此執為解約之依據。況且,物質安全資料表之重要性,是否會嚴重影響交易之進行,甚或會因此使兩造合作關係破裂等,應由原告舉證明之。
(二)原告復以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主張依該契約第七條規定及衡平原則、誠信原則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即令被告違約,其情事是否重大,足以據為解約之理由,仍有疑義。且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初經過多次協商,始於五月八日齊聚律師事務所逐條商議後簽署,並非被告單方面擬定制式合約,是原告所述不足為信。且原告及洪偉鐙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之客戶寶興公司借款人民幣四萬元,僅償還人民幣二萬元;亦向理恒模具配件廠借款人民幣三千元,後於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還;甚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給予客戶慶遠公司折讓應收帳款,以套取現金給付。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告客戶訴外人 丁建良 交易時,擅自販賣他公司產品。原告於加盟期滿前,於經銷區域內銷售他公司貨物,並擅自利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為借貸等法律行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之帳務結算單十五紙、客戶資料四紙、傳真函乙紙、寶興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理恒模具配件廠、慶遠塑膠電子廠、訴外人丁建良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五紙、飛登石油安全資料表節本十紙、組織機構代碼證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書,原告係以被告保證能提供質量達到國家企業等級之標準產品,及完整持續經常之配合措施而期獲利潤,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查原告屢次要求華信公司,請其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均無法提供,復未依約定意旨,經常持續性提供上述配合措施,如輔導幹部洪偉鐙中途離職則未再派人輔導、未配合設立公司和辦公處所等,致原告加盟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均落空,被告顯有違約。且原告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促於文到五日內提供配合措施,違即解約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另通知,被告並未提供上述配合措施,系爭加盟契約即已解約或終止;倘若系爭加盟契約未解約或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代催告被告之意思表示,違即解約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另通知。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雖係片面載明在原告違約或單方欲要求解約或終止時,被告得扣款比例,然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款之法理及衡平誠信原則,請求被告違約或單方面欲要求解約或終止時,亦應給付除返還履約取貨擔保金三百萬元外,另按其情節輕重或履約期間長短,以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六十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於大陸東莞地區展開合作關係,初期原告並未成立公司組織,僅依附在被告轉投資之華信公司名下,從事業務推展。
被告除同意原告使用華信公司協理職稱外,並代墊各項雜支費用。詎料,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不再經銷被告生產之油品,並來函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稱被告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被告已表明請其提供所需文件格式,然原告未進一步處理,自不得以此執為解約之依據。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及衡平原則、誠信原則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初經過多次協商,始於律師事務所逐條商議後簽署,並非被告單方面擬定制式合約,原告所述顯不足為信。且原告及洪偉鐙分別多次向被告之客戶借款套現,並擅自販賣他公司產品,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依契約第六條「履約取貨保證金」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方面)於簽訂本加盟協議書時,需交三百萬元予甲方(即被告方面)為履約取貨擔保金。」,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甲方保證由其轉成立之『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提供質量達到國家企業等級之標準產品予乙方於市場銷售。」、系爭契約第四條:「甲方保證提供加盟期間之專業技術服務與相關人員培訓。」、「甲方提供配合乙方整體宣傳、策劃和實施,並適時提供各地相關市場行銷指導與資訊。
」、「甲方得應乙方需要代為招聘、訓練必要之公司行政、技術、管理等相關人才,並配合處理地方工商稅務治安和相關人員之交際協調。」。原告加盟後繳交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前述保證金,被告確已收受無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赴中國大陸後,在被告公司以協理之職稱進行油品銷售,嗣後因被告所指派輔導幹部離職後,被告並未再指派新輔導幹部,原告乃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一紙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業據原告所收受;嗣後原告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前述原告所發出之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支票二紙、律師函二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及未履行加盟契約第四條約定,業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二)若系爭加盟契約確已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經查:
(一)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之爭點?
(1)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九○四號判決可參。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本件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赴大陸地區進行銷售油品,顯然業已就本件繼續性契約關係為履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應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核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依據契約所載:「一、甲方(即被告方面)保證由其轉投資成立之『東莞市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質量達到國家企業等級之標準產品與乙方(即原告方面)於市場銷售。』。三、乙方基於誠信原則,保證於所屬之銷售區域內盡力推廣甲方之產品,不得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甲方無生產之產品不在此限)。四、甲方得依照乙方需要配合提供專業運輸車隊代為發貨至乙方指定之地點。甲方保證提供加盟期間之專業技術服務與相關人員培訓。甲方提供配合乙方整體宣傳、策劃和實施,並適時提供各地相關市場行銷指導與資訊。甲方得應乙方需要代為招聘、訓練必要之公司行政、技術、管理等相關人才,並配合處理地方工商稅務治安和相關人員之交際協調。六、履約取貨保證金乙方於簽訂本加盟協議書時,需交付三百萬元整(如附件)予甲方為履約取貨擔保金。加盟期間內,乙方得依第五條之規定先取貨後付款,但總額不得超過擔保金之百分之八十,超過部分並需依第五條之規定補足。加盟期滿後,經甲方財務結算無誤後,無息退還。
七、甲方有權於未履行本協議之內容時,得依情節輕重或履約期間長短處分乙方之擔保金。乙方於加盟第一年與甲方解約或終止者,甲方得扣除履約取貨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乙方於加盟第二年與甲方解約或終止者,甲方得扣除履約取貨保證金百分之十五。乙方於加盟第三年者(未滿期)與甲方解約或終止者,甲方得扣除履約取貨保證金百分之十。立協議書人:甲方:峻揚國際有限公司,乙方:甲○○,見證人 陳鼎正 律師。」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為被告協助原告在大陸地區設立經銷公司之加盟契約,且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有繳納履約取貨保證金三百萬元之義務。
(3)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亦不爭執由其製作之營商企畫書上所載:「A級加盟:一百萬元人民幣作為履約取貨擔保金。1、公司提供五十家固定客戶或約十萬元人民幣營業額基本量。2、正式註冊品牌授權代理銷售。3、總公司辦公大樓配屬專用辦公室。B級加盟:五十萬元人民幣,作為履約取貨擔保金。★履約取貨擔保金由律師公證,三年為期,期滿解約無息退還。峻揚國際公司提供之配合條件1、供貨質量達到國家企業等級標準,供貨價格于市場上有優勢競爭空間。2、專業運輸車隊代為發貨至指定地點。3、保證售前、售中、售后專業技術服務和人員專業技術培訓。4、提供配合宣傳、策劃和實施,並給予各地相關市場銷售指導的資訊。5、配合設立公司和辦事處所,處理地方工商、稅務、治安和相關人員之交際、協調。6、代為招聘、訓練必要之公司行政、技術、管理等相關人才。」所載,被告應配合原告設立公司和辦事處所,然原告赴大陸地區後,被告卻未協助原告進行設立公司相關事宜,顯有違約之情云云,被告則以營商企畫書非屬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分以為置辯。惟查:兩造間所簽定之加盟合約書與營商企畫書上所載被告應配合辦理事項,僅有協助設立公司和辦事處所乙節略有不同外,其餘部分僅文字說明上之差異,此分別有加盟合約書及營商企畫書各一份互核可證,就加盟合約書所載第四項部分亦說明被告得應原告需要代為招聘、訓練必要之公司行政、技術、管理等相關人才,前提亦為被告應協助原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因此無論營商企畫書是否為加盟合約書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乙節,當屬可採。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後,即在被告公司以協理職稱進行油品銷售,並未獨立成立公司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無論徵諸加盟合約書或營商企畫書所載,被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配合原告」成立公司和辦事處所,代為招聘原告「需要」之公司行政、技術、管理等相關人才,並非謂原告無需為任何作為義務,而被動等待被告成立公司後交付原告經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自認:「我負責經營的區域在廣東的長安鎮、虎門、大林山三個點。‧‧‧我在被告公司內上班,吃、住由公司提供,辦公用品也在被告公司。工作情形是:我到客戶那裡跑業務,客戶就會要求我們送貨,並向我要物質安全資料表。我就向同一個辦公室的上游反應,但是他們沒有提供,他們也沒有用口頭說明。我們大多數時間都在外跑業務,很少在公司。」等語,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問:原告到大陸後,被告是否有協助設立公司?)答:沒有。因為一開始開說明會時,我們就有向原告的父親說明,大陸公司設立不容易,所以原告依附在我公司內,就不用其他的花費。且合約中也有記載如果申請的話,就幫忙設立,但是原告也沒有提出申請。」等情相符,又原告自承「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到大陸後,本來應該被告要輔導我成立公司,但卻變成被告公司聘請的協理。我要做生意,已經有三百萬元在對方那裡,所以我也只好做下去。‧‧‧」(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無論原告當時接受以被告公司協理身分銷售油品之動機為何,實際上原告確實並未有獨立設立公司之動作,則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被告即無配合之義務,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初回到台灣為止,皆在被告公司以協理之身分進行業務交涉,甚至收取分屬公司或其個人之帳款收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益徵原告確實以此方式在大陸地區進行油品銷售獲取利益。是應認兩造間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已改變前述加盟合約書所約定之加盟形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配合協助設立公司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4)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加盟合約書所載提供質量達到國家企業等級之標準產品證明,致其無法滿足客戶之需要,顯亦有違約,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前述主張無非以其接洽之客戶因需進行ISO認證,就所購買出貨之油品需被告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被告遲無法配合云云。首按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書,被告所負擔之義務為擔保提供原告出售之油品符合「國家企業等級」,並無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因此被告是否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與被告所提供之油品是否符合前述擔保責任尚屬有間,得否以此為理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非無疑。況原告向被告上簽呈後,被告並未拒絕提供,亦曾於簽呈上回覆「會簽部門:要求客戶提供安全檢測表由我方填寫內容。乙○○十二月二十八日」等字樣,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答覆本院詢問時所陳稱:「(問:為何沒有依簽呈所寫提供?)答:因為公司有提供資料,如果客戶要求要特殊的,就請客戶提出需用的表格,我們幫忙填具。」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拒絕配合原告之需求,原告既身為油品之經銷商,自應負責協調經銷客戶與上游廠商間之配合事項,況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亦自承:「我知道公司的狀況,但是我跟客戶是說資料還在做,客戶說希望我們儘快做,還要長期配合。我沒有跟客戶說要客戶提出表格。」(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在獲知被告答覆後,並未轉知經銷客戶,則原告又豈知其所經銷之客戶無法提供被告所稱之表格?是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載有被告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原告復無法證明此項表格之重要性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未為給付,致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況被告亦未拒絕提供所謂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僅要求原告再向客戶詢問表格之形式,而原告並未為之,則原告前述主張即屬於法不合,亦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無誤。
(5)原告繼主張因被告所指派輔導幹部離職後,被告並未再指派新輔導幹部,致原告加盟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均落空,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經查,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書所載:被告應擔保之義務為提供加盟期間之專業技術服務與相關人員培訓;提供整體宣傳、策劃和實施,並適時提供各地相關市場行銷指導與資訊;應原告需要代為招聘、訓練必要之公司行政、技術、管理等相關人才,並配合處理地方工商稅務治安和相關人員之交際應酬等。此皆與加盟期間內須提供輔導幹部之義務不同,亦不得認被告因曾經指派輔導幹部,即負擔加盟期間內皆須指派輔導幹部就原告進行之業務範圍為輔導之義務。況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回到臺灣,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始於臺灣向被告要求再為指派新輔導幹部等情,此有傳真函一紙附卷足憑,原告自承其辦公場所等皆在被告位於大陸之公司內部,並無其他營業據點,則被告縱使有意派遣其他輔導幹部進行輔導,原告人在台灣並未返回大陸,則被告亦無法為之,是難認被告確實需要原告提供此部分之協助,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於法無據,其藉此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亦屬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6)惟被告以原告於銷售區域內販售其他廠牌產品,並擅自利用被告之名義對外為借貸之法律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一紙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店契約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寶興公司 韋純仁 、理恒模具廠 吳獻政 、慶遠塑膠電子廠 郭右翰 、健良公司所出具之單據四紙為證。然查,訴外人寶興公司韋純仁出具之書證上所載明:「二00三年一月二日由洪偉鐙先生出面借支一萬元—週轉金備用。二00三年一月七日由甲○○先生出面借支三萬元—用於籌備安同實業為理由。兩筆款項允諾於一月十日歸還,但未準時還款,經催款多次於一月二十一日由甲○○出面歸還二萬元整,餘款至今仍無下文。寶興韋純仁三月五日。」、訴外人理恒模具廠吳獻政出具之書證所載明:「洪偉鐙於二00二年八月底向本人借款人民幣二千元正原預計一星期內歸還,後於二00二年十一月於洪偉鐙、甲○○一同來廠時當面詢問,洪偉鐙、甲○○兩人承諾由所供貨之油品帳款抵扣,特此證明。PS:本公司已於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從九月份貨款扣除。證明人吳獻政。」以及訴外人慶遠塑膠電子廠郭右翰出具之書證上所載明:「我司分別於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九日下單液壓油共二十五桶,每桶單價一千五百元,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十一月九號高溫黃油一桶,計四百八十元;十月三十號採購潤滑油一桶,計一千五百元;共合計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月結九十天。十一月二十九日貴司洪先生前來請款,但因請款日期未到,經電話與貴司甲○○先生聯繫,經由林先生同意以折扣總金額百分之九結算給貴公司。以現金交由洪先生當面點收無誤。並事後開立蓋有東筦華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之收據一張。慶遠塑膠電子廠二00三年三月七日。」惟前述三紙書證,僅訴外人理恒模具廠吳獻政所出具之該紙書證足證原告有向該訴外人借款外,其餘二紙僅能證明訴外人洪偉鐙之借款,以及原告協助訴外人洪偉鐙還款經過,尚與被告指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乙節有間,況被告亦自承「在原告尚未成立公司之前,原告仍是以被告公司協理身分出面與客戶接洽,所以帳款仍是由被告收取。原告開拓客源、向被告公司申請出貨,但是仍由公司業務員收取帳款,部分帳款由原告收取,再為結算。」核與原告所述「貨款部分我收,部分由公司收。我收到的貨款就留下來當生活費。‧‧‧(問:原告究竟與被告是如何分配利潤?)答:沒有談的很清楚。出貨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然後由我或其他人向客戶收錢。被告公司收到的錢,由我去向他們要求給付給我,應該給付全額,人事費用我再另外給付。」(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縱有同意以訴外人洪偉鐙之借款折抵應收帳款,折讓金額究屬原告本得收取之帳款?亦或屬應由被告收取之帳款亦不得而知,是被告尚須證明其就應收帳款部分確因原告同意折讓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借款,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即屬於法不合。
(7)末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健良公司出具之銷貨簽認單以茲證明原告有銷售他家油品之情而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紙銷貨簽認單上雖載有:「此單是由我司向華信所訂,具體聯繫人為林經理,但所送貨廠商為長安鴻達潤滑油經營部。」,以該單據所載內容觀之,該紙單據究竟為何人所出具已難以辨認,且該紙銷貨簽認單日期為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簽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即西元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赴大陸,怎可能於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訴外人健良公司之訂單?是本院認該紙書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尚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出售非被告出產之油品之事實,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此部分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擅以其名義借款以及銷售他加油品等可歸責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加盟契約之簽訂被加盟之一方所負擔之義務不僅是物料之提供,尚負擔有協助加盟者人員培訓、服務、專業技術移轉、相關市場行銷指導等義務,本件兩造間因前述之爭端顯已無法繼續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以繼續性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禁止雙方合意終止之理,且被告亦以前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加盟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合法收受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二)系爭加盟契約確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爭點?經查: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由被告所發函終止,且終止之事由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當不可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處分原告之履約取貨擔保金。再按兩造間所簽定之加盟契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方面)於簽訂本加盟協議書時,需交付三百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方面)為履約取貨擔保金。加盟期間內,乙方得依第五條之規定先取貨後付款,但總額不得超過擔保金之百分之八十,超過部分並需依第五條之規定補足。加盟期滿後,經甲方財務結算無誤後,無息退還。」又被告所印製之營商企畫書上亦載有:「★履約取貨擔保金由律師公證,三年為期,期滿解約無息退還。」等字樣,益徵被告所收受之履約取貨擔保金乃作為原告得先取油品後付款之擔保,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且在本院訴訟程序審理中被告皆未提出結算後原告積欠之款項,是系爭履約取貨擔保金三百萬元自應返還無誤。又雖「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本件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自承「(問: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及證明?)答:由法院斟酌,我們認為至少有本金三百萬元之利息損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書以及營商企畫書皆載明履約取貨保證金期滿後「無息退還」,是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書第七條所載,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亦應賠償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況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為單方面就原告解約或終止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既為雙方簽定契約時所協議,自無從準用而認為被告解約或終止時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取貨擔保金三百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損害,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