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結婚,婚後生有長女 黃杏敏 及次女 黃姿蓉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
初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中國時報登報,期盼被告返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不告離家至今已三年餘,雙方感情已不復存在,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係自行離家,且會拿走基隆市○○○路二之五六號七樓兩造同居處所物品,
又因該處曾遭竊,原告才換鎖,但沒有不讓被告回家,況被告知道原告位於基隆市○○路老家住處,自可回老家告知原告父親,被告離家後亦僅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打電話叫原告交長女的健保IC卡,其餘時間均未曾聯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報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原本在基隆市○○○路二之五六號七樓共同生活,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要求
離婚,遂更換上開住處門鎖,不讓被告進入,被告才與長女返回娘家居住,故非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表示其不管被告與長女之事情,且稱如果被告同意離婚,才讓被告探視次女,因兩造子女尚年幼,被告不願意離婚。
㈡原告更換門鎖後,被告曾向原告索取新鑰匙,但原告不肯交付,被告亦曾前往基
隆市○○路老家住處找過原告父親,因被告大部分時間係在臺北居住,原告父親表示老家不適合被告居住,原告明知被告在桃園龍潭的住址,卻未曾來找過被告,原告應將更換之門鎖鑰匙交付被告,以便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初離家,經原告在中國時報登報,期盼被告返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感情已不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皆不實在,係原告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不讓被告進入,被告才與長女返回娘家居住,而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明知被告住址,從未找過被告,顧及兩造子女尚年幼,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八十九年間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離家,經其登報要求返家,仍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原告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不讓被告進入,被告才與長女返回娘家居住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兩造分居前係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二之五六號七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處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堪以認定。被告固自八十九年間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更換上開共同住所之門鎖並不爭執,雖主張係因被告會拿走住處物品及曾經遭竊才換鎖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原告所稱換鎖原因屬實,亦應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被告,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同居住所之鑰匙,顯已限制被告返家,則被告攜女返回娘家而未與原告同居,實難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存在,況被告具狀請求原告交付門鎖鑰匙以便同居,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確表示兩造已無感情,不想再與被告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客觀上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另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入基隆市○○路○○巷○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基隆市○○路○○巷○號雖為原告老家,但既非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實無至原告現居地即原告老家同居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主張於其換鎖後,被告大可返回原告老家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中國時報登報內容,係原告單方製作,且原告明知被告係回娘家居住,並非行蹤不明,卻從未要被告返家同居,而係以登報之方式限期被告返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以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迄今分居多年,雙方感情已不復存在,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婚姻縱具有該項所指之重大事由,倘該事由之造成係可歸責於有責之一方配偶所致,即該有責之一方配偶即無訴請與無責之他方配偶離婚,故夫妻之一方執此理由訴請離婚,除應證明該項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外,併應證明此一事實之造成係應由他方負責之事由所致。本件兩造自八十九年迄今未共同生活,固為事實,但兩造就渠等自八十九年分居迄今之事實,究係原告拒絕被告同居所致,抑或被告擅行離家所致既有所爭執,該等事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其他重大感情裂痕,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表達不願離婚,自不可因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遽認兩造久未同居,已復合無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原告有換鎖限制被告不得返家之行為,亦明知被告係居住娘家,並非無聯繫被告請其返家同居之方法,則造成兩造分居多年之事由,係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縱兩造婚姻因此而生破綻,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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