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其平日以駕駛車輛在各汽車修配場收購回收廢五金材料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客戶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長鴻汽車修配場飲用啤酒等酒類,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用以收購廢五金之車號0000000號中型貨車運貨,沿台中縣市交界之旱溪旁之堤岸路進入台中市○○路某回收場,交貨後,於當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再駕駛該貨車,由松竹路轉同市○○○路(由進化北路往進化路方向)與北屯路、北華街口,欲左轉外側北華街時,應注意前車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輛之前方撞及同在該路口左轉內側北屯路,由 姚月霞 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該姚月霞之人車夾於其車左前下方拖行三十八點四公尺,使姚月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口鼻、顱內出血、右枕部、肩部等處擦挫傷血腫等之傷害,送醫時已無心跳、呼吸,醫院急救後立即宣告死亡,甲○○則經醫院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九十點八八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零點四五毫克)。
二、案經姚月霞之子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死者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 吳詹繡 味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姚月霞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者照片在卷可憑。另被告血液檢測得所含酒精成份達九十點八八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零點四五毫克),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而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四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點○八%;八十MG/D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酒精濃度達九十點八八MG/DL,是其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六倍以上,益徵被告當時操控能力欠佳,對四周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四周注意力明顯遲緩,亦足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持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路口疏不注意其他人車,而逕行快速左轉,致其貨車由後輾壓拖行前方機車,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姚月霞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六五八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九一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在各汽車修配場收購回收廢五金材料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姚月霞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姚月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復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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