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集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員工職務證明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 蘇先助 (業經審結)因失業賦閒在家,缺錢花用,乃欲申辦現金卡調借現金花用,惟因蘇先助信用欠佳,貸款不易,乃協議由甲○○出面貸款,兩人議妥後,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服務證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先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透過張貼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路邊牆上之辦證件小廣告,以電話聯絡與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服務證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以甲○○名義所製作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達成協議後,蘇先助即提供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製作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乃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交付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以甲○○於九十年度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一樓集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倡公司)任職、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以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集倡公司擔任油漆技術工之不實事項,並偽蓋集倡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集倡公司負責人 蔡美珠 印文一枚,所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與蘇先助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集倡公司及其負責人蔡美珠之名譽及信用;蘇先助於取得前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後,即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之一號三樓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因甲○○識字未深,乃由蘇先助代為填寫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再將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由甲○○持以行使申請辦理三十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蘇先助則在外等候,足以生損害於集倡公司之名譽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資力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巫榮鎰 依據扣繳憑單所記載資料,查證結果,發現係屬偽造而未能申辦貸款成功,並立即報警處理,蘇先助、甲○○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之一號萬泰商業銀行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蘇先助交與甲○○行使之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另於蘇先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未經提出行使之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先助提供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製作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度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一樓集倡公司任職、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於集倡公司擔任油漆技術工之不實事項,並偽蓋集倡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集倡公司負責人蔡美珠印文一枚所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與同案被告蘇先助收受,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先助代為填寫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再將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甲○○持以行使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辦理三十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美珠、巫榮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為證,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共同行使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屬於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集倡公司、集倡公司負責人蔡美珠之名譽及信用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債務資力審核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偽造集倡公司名義之屬服務證書之「員工服務證書」部分,同案被告蘇先助將其放置於車內,並未交付被告甲○○提出行使,自無行使偽造服務證書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先助提供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其上偽蓋有集倡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集倡公司負責人蔡美珠印文一枚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與同案被告蘇先助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集倡公司及其負責人蔡美珠之名譽及信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服務證書罪。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先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就前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二者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先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偽造集倡公司名義之印文及集倡公司負責人蔡美珠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服務證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而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先助一個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服務證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先助代為填寫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再將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甲○○持以行使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辦理三十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集倡公司之名譽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資力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因失業賦閒在家,不思積極尋找工作機會,竟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意圖獲取銀行核貸金錢以供花用,以致觸犯刑典,其行可議,惟被告甲○○犯罪後,經通緝到案,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經核貸即遭查獲,對於被害人致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先助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及偽造服務證書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蘇先助所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偽造集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上之偽造集倡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及集倡公司負責人蔡美珠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印文所存在之服務證書,業經扣案,並經本院諭知沒收,則就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自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