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60號

上訴人 曾國賓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前寶

曾金妹

曾豊娠

葉念華

葉志偉

葉志賢

兼上5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珍

視同上訴人 曾德政

曾國彥

張小萍 (即 張曾茶妹 之繼承人)

張添君 (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弘書 (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添瑀 (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曾景瀚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小萍、張添君、張弘書、張添瑀為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小萍、張添君、張弘書、張添瑀等4人(另 張上威 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張曾茶妹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7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部分應由張小萍等4人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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