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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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源與 葉佳鑫 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司○○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傷害之理由,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的手才碰撞告訴人一次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鑫,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傷害伊,其才會朝告訴人揮拳,本案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一步,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一次,再以右手揮拳並勾住告訴人脖頸處二次,繼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一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一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往後倒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可見本案雖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已未再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而積極傷害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打,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傷害他人之身體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