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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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告 方建鈞

被告 莊晟峰

鄧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至系爭2帳戶,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所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 爰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以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其私權受損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告2人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向原告施詐誆稱股票中籤需當面交付股款,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原告行使,欲取款170萬元,惟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稽。觀諸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前開1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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