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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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7號

抗告人 翁靜心

翁健銘

共同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萬6,63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8號(下稱第34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4424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13161號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第144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6萬7,89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第3418號判決聲請執行,是第144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應為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之113年8月28日止,合計為216萬6,1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6,183元。相對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所載執行債權212萬244元,已包括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計算至113年1月11日止之利息,原裁定重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3項、第4項後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聲請狀就第14424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雖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向聲請人(即相對人)給付212萬244元,及其中48萬9,485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抗字卷第13頁),然相對人據以聲請前開執行之第3418號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部分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2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有第3418號判決可稽(見抗字卷第19至21頁),參以相對人自陳本件執行之金額如第3418號判決所示,僅自9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減縮為15%,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抗字卷第57頁),是相對人於第14424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應為51萬8,986元及其中48萬9,485元部分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13年8月28日止,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應為216萬6,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第113161號執行事件,係聲請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 翁舜堂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值如附表二之⑷欄所示,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二之⑸欄所示,有鑑價報告、執行法院113年8月31日拍賣公告可憑(見第113161號執行事件卷),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6,63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6,634元。原裁定核定為376萬7,891元,容有未洽。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期別: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1萬8,986元

1

利息

48萬9,485元

94年6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0+86/366)

19.71%

98萬7,445元

2

利息

48萬9,4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28日

(2+322/366)

15%

66萬203元

小計

164萬7,648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6萬元6,63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鑑估價格

最低拍賣價格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410

1分之1

830萬9,675元

914萬元

2

臺北市

○○區

○○

0

000

22

1分之1

44萬5,885元

49萬元

3

臺北市

○○區

○○

0

000

26

1分之1

52萬6,955元

58萬元

4

臺北市

○○區

○○

0

000-0

1

1分之1

2萬268元

3萬元

5

臺北市

○○區

○○

0

000

1

1分之1

2萬268元

3萬元

合計

932萬3,051元

1,0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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