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相對人 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1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曾有法院認為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為聲請人方為合法,然此見解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該條規定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故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異議人因此次扶助共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自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而與法律扶助法是否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無涉。又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訴外人郭冠蘭、 吳炳勳 及 吳佳陽 選任,其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此外,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應係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原裁定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