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8號、102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陳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4日7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
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文献 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崙路174號前時,適有 張徐鳳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崑崙路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陳福全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疏於注意與張徐鳳霧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其上開機車與張徐鳳霧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與張徐鳳霧均人車倒地,張徐鳳霧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3時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福全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警員因此亦將陳福全送醫,陳福全經醫療單位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8.8MG/DL(即百分之0.248),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24MG/L,始悉上情。㈡於102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中
旁溪邊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警見其行車狀況有異且臉色泛紅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黃文献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被害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資佐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在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卷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於依肇事後留在現場照護修患及面對相關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其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爰不再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8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藐視法律,惡性甚重,又因酒駕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重大,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酒駕車禍致人於死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酒駕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然過輕,並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8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及其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後而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惡劣,又於最後1次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度飲酒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意,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藐視法律,惡性非輕,復因酒駕車禍致被害人張徐鳳霧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復被告於102年9月
4日甫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卻仍於同月29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高,顯見其違法意識強烈,惡性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張徐鳳霧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駕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駕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