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條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女(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出生,如附件照片所示)係於台北市○○區○○街○○號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生,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乙○○之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及原告之夫 侯正揚 同住於台北市北投區復興崗附近之住所,有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是應認被告乙○○之女現時係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復興崗處。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以子女即乙○○之女現時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為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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