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雅慧 律師相對人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孝天 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江忠儀 會計師(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股份總數四百四十萬股,全額發行,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設立迄今從未分派股息、紅利且嚴重虧損,公司營業所得流入私人帳戶,且相對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將有關帳冊及財產清冊提交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查閱,聲請人為了解公司財產狀況,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為證。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聲請人既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九,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五日內陳報相關意見,逾期仍未陳報,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依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回函之推薦選派會計師江忠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擔任本件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