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丁○○原名葉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借據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借據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借據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成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豪成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段五十之五、五十二、五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二、五十二之三、五十二之六、五十二之七、五十二之八等九筆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國度」即編號B區十七號(如總配置圖所示)建坪約五二點七九坪,地坪約二七點四七坪之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向被告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與豪成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豪成公司購買:座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國度」即編號C區十六號(如總配置圖所示)建坪約五二點三三坪,地坪約二三點四八坪之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向被告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豪成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豪成公司購買:座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國度」即編號D區六十七號(如總配置圖所示)建坪約四六點六四坪,地坪約二三點九坪之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向被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訴外人彭黃英妹為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丁○○、乙○○、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上述三筆貸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豪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時,視為立書人即原告業已具領上述貸款金額。
(五)嗣因豪成公司未能依約交屋,部份客戶與豪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達成退屋協議,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被告非但未停止撥款,且更加急撥款,數十購屋客戶之購屋貸款,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日之間,撥款完畢,均撥付給非原告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六)上開住宅貸款,原告當初並不知其流向,雖屢次向被告索取撥款資料,均遭拒絕,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接獲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新壽逾放字第○○八號函,始知被告並未將上開住宅貸款匯入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係匯入非原告指定且與原告無關之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告丁○○、乙○○、丙○○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分別簽立三百二十二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之住宅貸款借據予被告,但被告迄今並未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受款人帳戶,是被告迄今並未將借貸之金錢交付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本件借貸契約關係尚未完成,其債權不存在甚明。而被告竟訴請原告清償借款,致原告之權益陷入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係得以確認之訴之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定向台開公司為給付之契約,此由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觀之甚明,被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給付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不存在:兩造間簽立同意書之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不滿意訂戶可辦理退屋退款,從而,先前同意書之約定,已因嗣後之調解所達成之協議而解除,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已不存在。被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給付請求權云云,已屬無據。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被告非但不停止撥款作業,反而在同月二日,一日之間完成撥款,被告公司一切撥款業務是如此快速?其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原告申請之貸款,依約定指示,被告應將貸款金額匯入豪成公司之上開帳戶,此一約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無權變更其指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貸款匯入非經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該項撥款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原告簽名之同意書,為被告事先印制之定型契約,其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無效。被告依該同意書主張,自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 葉珠蘭 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葉珠蘭住宅貸款借據、乙○○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住宅貸款借據、丙○○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丙○○住宅貸款借據、葉珠蘭、乙○○、丙○○同意書、停止撥款通知傳真、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新壽逾放字第○○八號函及調解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曾分別與豪成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豪成公司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及原告與被告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貸款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惟就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曾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被告未停止撥款且加急撥款,在同年月二日,一日之間撥款完畢,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云云,被告則否認曾接獲原告之傳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曾接獲其傳真,與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係原告委託豪成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原應將原告貸款金額匯入豪成公司之上開帳號。惟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豪成公司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整批房屋貸款,改匯入台開公司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被告認豪成公司所請於法並無不合,遂於是日如數撥款。
(四)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其向被告貸款,應由被告向豪成公司給付,則本件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他契約。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規定,則除原告﹙要約人﹚得請求被告﹙債務人﹚向第三人豪成公司給付外,豪成公司﹙第三人﹚對於被告﹙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茲豪成公司依法既得向被告請求撥款,則被告應其出具同意書之要求,將貸款撥入豪成公司指定變更之帳戶,於法即屬有據。原告竟稱被告未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豪成公司帳號,反匯入豪成公司變更後之帳號,因認雙方借貸契約關係尚未完成,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其主張殊不足採。
(五)另由原告等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上,載有「特別聲明:三、立書人同意於立本同意書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貴公司主張中止、終止或撤銷本同意書,如有所主張,則貴公司可不受拘束,嗣後如有任何糾葛皆由本立書人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等語,即知不論被告有否接獲原告傳真要求停止撥款,依該同意書所載,原告本不得片面主張中止、終止或撤銷撥款同意,是原告主張曾傳真要求停止撥款乙節,顯屬無理由。
(六)又原告丁○○﹙原名 葉春蘭 ﹚、乙○○曾自訴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前總經理 蘇啟明 、前放款部經理 陳茂隆 三人辦理本件借貸,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該三人無罪(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又原告丙○○曾以證人身份於該案出庭作證,其證詞均為法院所不採,即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撥款予豪成公司並無違誤,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未生效力,其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後與豪成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豪成公司分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興建之「國度」編號B區十七號、編號C區十六號、編號D區六十七號如上所示面積之房地,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向被告分別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丁○○、乙○○、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上述三筆貸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豪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時,視為立書人即原告業已具領上述貸款金額。嗣因豪成公司未能依約交屋,部份客戶與豪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達成退屋協議,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被告非但未停止撥款,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日之間,撥款完畢,均撥付台開公司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被告迄今並未將借貸之金錢交付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本件借貸契約關係尚未完成,其債權顯不存在。而被告竟訴請原告清償借款,致原告之權益陷入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委託豪成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依兩造約定,被告原應將原告貸款金額匯入豪成公司之上開帳號。惟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豪成公司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整批房屋貸款,改匯入公司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被告認豪成公司所請於法並無不合,遂於是日如數撥款,又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上,載有「特別聲明:三、立書人同意於立本同意書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貴公司主張中止、終止或撤銷本同意書,如有所主張,則貴公司可不受拘束,嗣後如有任何糾葛皆由本立書人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等語,即知不論被告有否接獲原告傳真要求停止撥款,依該同意書所載,原告不得片面主張中止、終止或撤銷撥款同意,另被告否認曾接獲原告停止撥款之傳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後與豪成公司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豪成公司分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興建之「國度」編號B區十七號、編號C區十六號、編號D區六十七號如上所示面積之房地,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借據,向被告分別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丁○○、乙○○、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上述三筆貸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豪成公司之帳戶內,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依豪成公司之請求,將上開貸款撥付台開公司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有葉珠蘭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葉珠蘭住宅貸款借據、乙○○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住宅貸款借據、丙○○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丙○○住宅貸款借據、葉珠蘭、乙○○、丙○○同意書以及豪成公司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曾否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二)被告是否有權將前揭貸款撥入台開公司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上開帳戶?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曾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被告未停止撥款且加急撥款,在同年月二日,一日之間撥款完畢云云,並提出停止撥款通知傳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傳真與被告之事實以實其說,尚難加以採信。原告旣無法證明曾以傳真通知被告停止撥款,則原告主張其簽名之同意書上所載特別聲明三部分,為被告事先印制之定型契約,其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無效,則無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如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貸款,應由被告匯入豪成公司之帳戶內,有同意書三份可憑,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除原告﹙要約人﹚得請求被告﹙債務人﹚向第三人豪成公司給付外,豪成公司﹙第三人﹚對於被告﹙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茲豪成公司依法既有請求被告撥款之權,則被告因豪成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貸款撥入豪成公司指定之台開公司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法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豪成公司帳號,反匯入豪成公司變更後台開公司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帳號,因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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