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由『 阿文 』負責把風,張清風下手行竊」應更正為「由『阿文』與張清風共同勘查現場後,推由張清風下手行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張清風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民國101年10月14日所犯竊盜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柏筱梅 、 廖陳玉 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張清風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GCP號重型機車(該車係 王昱明 於101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發現失竊,張清風另涉收受贓物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奉聖宮內,竊得廟內神像1尊;又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6分,共乘上開贓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 道濟堂 ,由「阿文」負責把風,張清風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得廟內神像1尊,並由「阿文」負責銷贓。嗣張清風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筱梅、廖陳玉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柏筱梅、廖陳玉勸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許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