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大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連大平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宋雲淡 中醫診所前,因細故與 符瑞豫 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符瑞豫頭部及身體部位,致符瑞豫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符瑞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罪罪,僅量處5月有期徒刑,然被告為累犯,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之量刑顯失平衡,告訴人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完全認錯,但原審判決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且未充分調查,有失公平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打傷符瑞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安全帽傷害符瑞豫之事實,辯稱:伊只有把安全帽丟在地上走過去,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符瑞豫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徒手打符瑞豫頭部及身體部位,致符瑞豫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瑞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28、29頁;30至33頁、35至36頁;第38頁)。是告訴人符瑞豫確係遭被告打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除以徒手外,亦有持安全帽毆打符瑞豫身體乙節,業據證人符瑞豫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於診所內看完手傷後,欲離開診所時,剛好與欲進入診所內之被告遇到,對方說伊有碰撞到他,但是伊覺得沒有碰撞到被告,於是雙方兩眼互看之後,被告便開口對伊說「看三小」(台語),伊當時不理會他便掉頭離開,於是被告出手抓住伊,以徒手及安全帽,朝伊頭部及身體一陣亂打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走出來被告剛好要走進去,伊和被告互看後,被告就說「看三小」,伊不理他要離開,他就直接抓伊左側衣領,就徒手打及拿安全帽打伊的頭及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證人就衝突發生之經過及被打之部位等節,前後所證均相符,且證人與被告既無仇怨糾紛,實無故意設詞杜撰被告犯罪情節之動機,是證人符瑞豫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只有把安全帽丟在地上走過去,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3月2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宋雲淡中醫診所前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兩名男子,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棕色褲子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即被害人符瑞豫);另一名則穿灰色短袖、黑色褲子之男子(下稱灰衣男子,即被告連大平),在騎樓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灰衣男子將黑衣男子推出人行道上,黑衣男子即從人行道上再走回騎樓內,灰衣男子將類似安全帽之物體丟向人行道上,隨即與黑衣男子再相互拉扯,拉扯中黑衣男子被灰衣男子壓制在地並向其做出疑似揮拳的舉動,黑衣男子從地上站起來後,兩人仍相互拉扯,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狀似護士打扮)之女子(下稱粉紅色上衣女子)上前要將將兩人拉開,但兩人仍相互拉扯,粉紅色上衣女子在拉不開下隨即走向左方,此時畫面右方出現一位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狀似醫師打扮)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粉紅色上衣女子走向白衣男子面前,似乎在尋求協助,這時灰衣男子又將黑衣男子摔在地上,黑衣男子摔倒後立刻站起,白衣男子與粉紅色上衣女子則一同上前將兩人拉開,白衣男子拉住黑衣男子,粉紅色上衣女子則拉住灰衣男子,並一同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前進,在前進過程中,灰衣男子不停地要走向黑衣男子,但都被白衣男子及粉紅色上衣女子阻止,畫面顯示時間為57秒時,該四人走出畫面。」等情(見簡上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符瑞豫上開證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捉住伊,用手及安全帽打伊等情相符,且當時二人均在騎樓內衝突,若被告僅是單純氣憤而將安全帽往地下丟,則安全帽應不至掉落至人行道,是被告應有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而致安全帽飛向人行道之事實,益徵證人符瑞豫上開證述堪認為真。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8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臉、頭皮、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另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已審酌被告本案各項情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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