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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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丹棻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77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丹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丹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美樂家生活館」內挑選商品時,先是佯以自己不慎將前排貨架商品推倒在地後,順勢將後排貨架上所放置之「青春緊實抗皺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藏放在其左手所拿店家發放之型錄廣告內竊取得逞,繼而再伺機將該瓶精華液連同型錄廣告一併改放於隨身攜帶背包內,隨後逕自離開。
㈡、詎竟食髓知味,又於101年12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仍在上址「美樂家生活館」內,先以店家所發放之型錄廣告捲覆起放在貨架上之「時光多酚多元修護精華」1瓶(價值1,30
0元)後,隨即放入購物籃內並以型錄遮掩,之後再趁機將該瓶修護精華放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盜得手。嗣因「美樂家生活館」館長 石美雪 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時察覺有異,立即追出店外將被告周丹棻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周丹棻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美樂家生活館」館長石美雪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店內財物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並與偵查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店內賣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相符合(見偵卷第43至44頁),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清楚可見被告屢於案發當時多次有拿起商品後,逕將商品藏放、捲覆在手上型錄廣告內,甚至是將型錄廣告連同商品一併放入隨身背包內之異常舉動,過程中重複上開動作多次流利,自難認非出於蓄意所為。苟其確有意將選購之商品帶往收銀台結帳付款,何必遮掩不敢將所選商品示人?又為何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後離開?在在均屬可議,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其先前警、偵訊所述,則屬飾卸之詞,不足為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丹棻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先後2次竊取店家美容商品,且於犯後初始猶不知坦白交代犯行,反而一再飾詞否認,無端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所為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等在卷可憑,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致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