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威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威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威仕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後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行確係於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及判│││├──┼─────┼───┼────┼───────┼────┼────┤│1│竊盜罪│拘役│101年12│本院102年度簡│102年3月│102年4月││││30日│月24日│字第1015號│21日│23日│├──┼─────┼───┼────┼───────┼────┼────┤│2│違背安全駕│拘役│100年10│本院102年度交│102年6月│102年8月│││駛致交通危│50日│月18日│簡字第1293號│20日│1日│││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