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坤德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坤德(下稱被告)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法院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依法裁定羈押,惟被告所犯罪行已向檢察官詳實陳述,毫無隱瞞,相關嫌犯已陸續到案,實無串供之可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與家累,家裡經濟又依賴補助及被告微薄工資,業已許久未負奉養及教養之責,再者,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定無罪;這一切係因被告染上毒品才招惹本案是非,此期間已先行戒毒,今後永不再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黃一堃 20次、 李英山 1次及 朱國串 1次,惟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一堃、李英山、朱國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被告及黃一堃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犯行多達22次,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亦堪認在未經交互詰問前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另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本院於102年9月12日、10月3日分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李英山、朱國串、黃一堃完畢後,被告仍否認前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雖已於102年10月3日先行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已裁定自102年10月4日起延長2月。職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