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JARDIKYFIRMANSY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ANJARDIKYFIRMANS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足以生損害於LULUTKRISNANTO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持LULUTKRISN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 盧陸 )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冒用『LULUTKRISNANTO』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欄位」上書立盧陸印尼姓名『LULUTKRISNANTO』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LULUTKRISNANTO』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後,交予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陸、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ANJARDIKYFIRMANSYA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表一編號⒒指紋卡片。
⒊附表二編號⒈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⒊、⒌、⒍、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⒏、⒑「調查筆錄」、編號⒐「權利告知書」及編號⒒「指紋卡片」上偽造「LULUTKRISNANTO」或「KRISNANTOLULUT」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受執行、持有物品者、尿液受鑑驗者、受詢問者、受通知者、捺印指紋者為LULUTKRISNANTO,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⒈「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
號⒉「扣押物品收據」、編號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捺印,係分別表示LULUT
KRISNANTO本人為警逮捕後不通知親友、確認經警扣押之物品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⒒「文件名稱」欄所示指紋
卡片上所偽造之署押、附表二編號⒈「文件名稱」欄所示行使偽造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部分,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均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LULU
TKRISNANTO」或「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LULUTKRISNANTO」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被害人「LULUTKRISNANTO」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LULUTKRISNANTO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109年5月24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⒈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98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52頁)。「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LULUTKRISNANTO」簽名、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受警方搜索、扣押者及扣案物所有或持有人為LULUTKRISNANTO。「受執行人」欄。「LULUTKRISNANTO」簽名、指印各壹枚。「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LULUTKRISNANTO」簽名陸枚、指印陸枚。騎縫處。「LULUTKRISNANTO」指印肆枚⒉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字卷第81頁)。「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LULUTKRISNANTO。⒊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53頁)「涉嫌人簽章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LULUTKRISNANTO所持有之扣案物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⒋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53頁)「涉嫌人簽章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LULUTKRISNANTO之尿液經初步鑑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⒌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54頁)「涉嫌人簽章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LULUTKRISNANTO所持有之扣案物經初步鑑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⒍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54頁)「涉嫌人簽章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LULUTKRISNANTO所持有之扣案物經初步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⒎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55頁)「涉嫌人簽章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LULUTKRISNANTO所持有之扣案物經初步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⒏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6分許止,在上開地點。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21-22頁)。「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KRISNANTOLULUT」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LULUTKRISNANTO。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KRISNANTOLULUT」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⒐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權利告知書(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知人」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LULUTKRISNANTO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受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⒑110年11月24日上午6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止,在上開地點。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23-30頁)。「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LULUTKRISNANTO。「騎縫」處。「LULUTKRISNANTO」之指印陸枚。最末尾「受被詢問人」簽名處。「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⒒111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35頁)。指紋捺印欄。「LULUTKRISNANTO」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單純表示為LULUTKRISNANTO之指紋。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⒈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字卷第79頁)「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因「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LULUTKRISNANTO姓名,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LULUTKRISNANTO」要求員警不將其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⒉110年11月2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2頁)。「受執行人」處。「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表示「LULUTKRISNANTO」確認經警扣押之物品並受領該收據。⒊110年11月23日,在上開地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字卷第73頁)「受採尿人」欄。「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表示「LULUTKRISNANTO」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59號被告ANJARDIKYFIRMANSYAH(印尼籍)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3月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JARDIKYFIRMANSYAH(中文姓名: 安家 ,下稱安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警員逮捕。詎安家為掩飾其犯罪行為及失聯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LULUTKRISN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盧陸)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冒用LULUTKRISNANTO之身分,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LULUTKRISNANTO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LULUTKRISNANTO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大林派出所警員於安家按捺指紋時發覺上情,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公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分別偽造「KRISNANT
OLULUT」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造「KRISNANTOLULUT」之簽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KRISNANTOLULUT」之簽名與指印,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KRISNANTOLULUT」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採尿同意書簽名,再交還予承辦
員警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KRISNANTOLULUT」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鑑定之意,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查被告知悉自身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之際,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而於111年11月23日經查獲後為警員詢問之過程中,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各該欄位,密集偽造「KRISNANTOLULUT」之簽名、指印,顯係基於同一防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為,其單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或將偽造私文書,持向警員行使之行為時間,係在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4日7時10分許之密接期間內,行為地點亦僅限於查獲地點及司法警察機關內,又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為「KRISNANTOLULUT」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堪認其各次偽造署押行為,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行為地點1111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筆錄內容之簽名欄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2枚大林派出所2111年11月24日7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筆錄內容之簽名欄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2枚大林派出所3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有人、受執行人欄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7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4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逮捕通知書簽名捺印欄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1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5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1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6111年11月23日20時05分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欄位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5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7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位KRISNANTOLULUT簽名、指印各1枚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