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甲○○
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之新證據。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被害人之男友及其女A2有利抗告人等之陳述,A2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害人病歷之函詢資料,㈡抗告人等下體特徵之勘驗結果,㈢被害人所提衛生紙有否抗告人等之精液未送鑑定等三項新證據。㈠㈡部分係卷內早已存在之資料,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至㈢部分既為被害人事後至案發現場撿拾,是否其等案發時強制性交後所留,無從確定,未予鑑定,亦非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對本院程序判決、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因非確定判決,其聲請不合法,亦併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惟所指㈠㈡部分既非事後所發現之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㈢部分其前提無從確定,已無證據價值,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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