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坦承犯行不諱,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不致逃亡或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犯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陳各情尚非停止羈押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乃駁回聲請。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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